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伤残抚恤管理包括:残疾性质认定及等级评定、伤残抚恤关系转移、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伤残抚恤金发放。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伤残抚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从事残疾性质认定及等级评定工作的退役军人事务系统干部职工、残情医学鉴定专家与申请人的残疾性质认定及等级评定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残疾性质认定及等级评定公平公正的,在残疾性质认定及等级评定过程中应当回避。
第五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以下简称“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为全省残疾性质认定及等级评定的审批机关,负责全省所属对象残疾性质认定及等级评定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批,指导全省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残疾性质认定及等级评定和伤残抚恤管理工作。
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评残审核及伤残抚恤管理。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评残及伤残抚恤管理具体工作,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性质认定及等级评定
第一节 致残情形认定及等级评定
第六条 残疾性质分为因战、因公、因病。
本实施细则第三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或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因战或因公致残。
病残是指《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的残疾。
因病致残只适用于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军士(士官),其残疾等级评定由部队作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再认定因病致残。
第七条 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一)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超过3年提出的不再受理;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三)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对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可以取消其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1年内提出的不予受理。
本实施细则第三条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八条 伤残人员多次受伤致残,按下列规定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
多次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含)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且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二节 评定残疾等级所需材料
第九条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内容包括:本人目前的身份和单位,因战因公负伤时的身份和单位,负伤原因、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及现遗留残疾情况。申请须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逐页亲笔签名;
(二)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初审后退还本人);
(三)致残经过证明:
1.属于执行公务负伤致残的,需提供所在单位、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执行公务证明,同时还需提供2人以上直接见证人的证明材料原件;
2.属于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应当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
3.属于医疗事故致残的应当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4.属于职业病致残的应当提供职业病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
5.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须由组织训练、演习等任务的团级以上部队或者县级以上人武部门出具详细证明材料;
6.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以上政法委或者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说明其身份及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材料或者表彰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
7.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参加处置突发事件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表彰决定,以及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申请人负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出具的有关申请人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等;
(四)医疗诊断证明(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出院小结等);
(五)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还应当提供负伤时的授衔命令和行政编制(公务员)证明;
(六)单位审查意见(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人民警察需提供县级以上所在单位政治部门出具的履行公职、执行公务由于意外事件造成的负伤经过、负伤部位和负伤性质的审查意见。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评定残疾等级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七)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在职人民警察着警服)。
第十条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内容包括:入伍时间、退役时间以及负伤原因、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部队未评残原因等。申请须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逐页亲笔签名;
(二)退役证件(退役军人登记表)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初审后退还本人);
(三)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初审后退还本人);
(四)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原件、复印件(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其中:因职业病致残的还需提供所在部队作出直接从事与该职业病相关的工作经历记载。因医疗事故致残的还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因战因公负伤时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门诊病历、病情诊断书、相关检查报告、出院小结等原件,或者加盖出具单位病历档案复印专用章的完整住院病历复印件);
(五)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原伤残部位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及原伤残部位相关检查报告);
(六)单位审查意见(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残疾等级评定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评定残疾等级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七)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
第十一条 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内容包括:本人目前的身份和单位,因战因公负伤时的身份和单位,负伤原因、时间、地点、部位及当前残疾情况变化等。申请须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逐页亲笔签名;
(二)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初审后退还本人);
(三)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原批准残疾等级审批档案材料原件及复印件(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
(五)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原件。入院治疗的还需提供住院病历复印件;
(六)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须真实、完备、有效。使用复印件的,应由提供材料的单位确认与原材料无异,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所提供的材料小于A4纸张的,须粘贴在A4纸张上。
申请人对其所提供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进行复核或者组织调查。
申报材料中姓名不一致的,申请人须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其他内容相互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错方更正,并加盖公章。
评残材料必须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逐级报送,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材料应有登记手续。
第三节 评定残疾等级程序及要求
第十三条 评定残疾等级按个人申请、单位上报、县级初审(评)、州(市)级审核、省级审批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按下列要求提交申请和相关材料:
(一)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精神病患者或无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审查,出具书面意见,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申请人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二)无工作单位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三)新办残疾等级评定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补办残疾等级评定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调整残疾等级评定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办理下列相关事宜:
(一)对个人或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单位补充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二)经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不符合条件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单位补充材料。符合条件的,填写《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三份),在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云南省受理伤残抚恤有关业务通知书》和《云南省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持《云南省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到州(市)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医学)鉴定,并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依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按照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三)根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拟定残疾等级,填写《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由分管局领导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单位公章,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四)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项人员,经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申请人材料或者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并做好签收登记;
(五)收到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关于补充材料的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单位补充材料;
(六)收到申请人评残情况的公示通知后,在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及时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结束后,申请人和公示地应当对公示的情况作出书面意见,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出具公示报告,在公示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
(七)将已评定残疾等级的伤残人员证件发给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所在单位,并做好签收登记。不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根据审批(审核)结果填写《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交的原件材料返还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所在单位,并做好签收登记。审批结果有关材料、《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申请人提交的原材料复印件等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八)整理伤残评定人员资料,建立个人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办理下列相关事宜:
(一)及时审核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审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符合因战因公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云南省受理伤残抚恤有关业务通知书》和《云南省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对报送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退回,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告知当事人或所在单位补充材料;
(二)及时审核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及相关材料,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单位公章,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项人员,经审查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拟定审核意见,在《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单位公章,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填写《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退还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结果原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留存备查;
(三)根据省退役军人事务厅通知要求,督促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告知当事人或所在单位补充材料或开展公示等有关工作;
(四)将办结后的《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伤残人员证以及相关材料返还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做好签收登记;《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留存一份备案。
第十七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办理下列相关事宜:
(一)审核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材料,对报送材料符合要求,初审后符合因战因公条件的,送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复核残情,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依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鉴定书面意见;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将材料逐级退回,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告知当事人或所在单位补充材料。
(二)根据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意见,对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拟定残疾性质和等级经拥军优抚处处务会研究通过后,逐级通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残疾等级评定情况进行公示;对需要复查或者有疑义的,经拥军优抚处处务会研究通过后,逐级通知申请人到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再次进行复查鉴定。
(三)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报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伤残人员残疾等级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通过后,填写《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由分管厅领导签署审批意见、签名,加盖单位公章;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四)审核中出现不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或者根据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意见,残情达不到评定等级的,拟定承办意见,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伤残人员残疾等级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通过后,填写《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或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意见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五)整理伤残人员评残资料,建立伤残人员个人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节 残疾情况医学鉴定
第十八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依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库,根据申请人员的伤病种类,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成立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医学鉴定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进行复核鉴定,提出鉴定意见。需要复查的,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对残疾情况进行复查,再由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依据复查结果提出鉴定意见。
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对辖区内申请评残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情况实施医学鉴定。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依据医学鉴定情况和《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申请人持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云南省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连同受伤部位或者残疾情况记载的档案材料复印件、原始医疗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医学鉴定。
第十九条 职业病的残情鉴定,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商省卫生健康委,指定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进行检查鉴定,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再由其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给出鉴定结论和残疾等级。精神病的残情鉴定,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商省卫生健康委,指定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再由其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给出鉴定结论和残疾等级。
第二十条 专家小组成员必须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专家小组应根据评残人员的残疾情况检查结果,结合既往门诊或者住院病历和有关资料,依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集体研究决定,客观公正地做出鉴定结论,出具书面意见。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鉴定需要做好辅助检查,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必须经3名以上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成员共同签署,加盖医疗卫生机构印章,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存入受检人评残档案,不得交受检人自带。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因身体原因导致行动不便,无法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指定的地点进行残情鉴定的,应当向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属实后报州(市)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通知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安排专家出诊鉴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或公示期内逐级向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或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云南省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书》后60日内,逐级向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组织省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再次进行复核,或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再次进行医学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三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二十四条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包括: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转移、跨省户籍迁移的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省内户籍迁移的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
第二十五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须由申请人逐页亲笔签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代签);
(二)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退还本人);
(三)《残疾军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原件和复印件;
(五)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复印件;
(六)一级至四级残疾义务兵和初级军士(士官)、五级至六级精神病残疾义务兵和初级军士(士官),还应提供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下达的移交安置计划和名单复印件;
(七)需要换证的提交近期2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第二十六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重新鉴定残疾情况。
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人拟定接收意见,填写《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批表》,由分管局领导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单位公章,连同审查材料逐级报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审查发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以及对原残疾等级评定存有疑义的,应当暂缓登记,通知申请人到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七条 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材料复核。符合条件的,拟定接收意见,在《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单位公章,连同审查材料报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审查发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以及对原残疾等级评定存有疑义的,通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暂缓登记,按复查鉴定程序办理。材料不齐的,退回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补齐材料后再上报。
第二十八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对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上报的材料审查后,符合条件的,拟定承办意见,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伤残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通过后,由分管领导在《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单位公章。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加盖印章,同时将变更后的《残疾军人证》以及相关材料逐级返还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审查发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以及对残疾等级评定存有疑义的,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逐级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复查鉴定,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九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
(一)本省迁出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应当先与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沟通,再填写《云南省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跨省)》(一式四份)、《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跨省转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等材料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同意后,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云南省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跨省)》邮寄到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时在“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注销其伤残人员信息。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及其军队或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二)本省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省外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在“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录入其伤残人员信息,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填写《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跨省转移审批表》连同相关材料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查发现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迁移条件的,退还原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补充材料;
(三)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材料复核。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审查材料报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不符合上报条件的,退回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补充材料;
(四)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对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材料核实无误后,对于转出伤残抚恤关系的,在《云南省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跨省)》和《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跨省转移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将材料逐级退还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于转入抚恤关系的,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和《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跨省转移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加盖印章,将材料逐级退还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建立伤残人员档案,将变更后的伤残证件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条 伤残人员在省内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
(一)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认真整理申请人伤残档案,填写《云南省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省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户口簿复印件及伤残档案材料上报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在《云南省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省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审查材料退还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迁出地再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云南省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省内)》发送到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及其军队或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存档备查;
(二)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迁移条件的,在《云南省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省内)》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上报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复核后,在《云南省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省内)》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三)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核同意后,在《云南省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省内)》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并加盖印章,随后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变更后的伤残证件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60日内,提出申请转移抚恤关系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需复查、重新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律退回,并做好登记,待材料完善或补充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重新上报。
凡发现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伤残证件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人员在职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伤残民兵民工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
(六)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再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第三十四条 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制作的伤残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三十五条 伤残证件的换发、补发、变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损毁、遗失或者内容有误需要变更的,证件持有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到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书面申请换证、补证或者变更证件内容。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补、换证原则上一年内不得超过2次;
(二)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云南省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旧证或登报声明、原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复印件和近期2寸彩色白底免冠照片4张(人民警察着警服),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核无误后,制作新证,完成相关手续后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三)证件内容除残疾性质、残疾等级、姓名、身份证号之外需变更的,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后,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在残疾证件变更栏内填写需变更内容,加盖印章,完成变更后,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伤残证件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者转让。伤残证件变更栏和备注,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填写的,证件无效。
第三十七条 伤残人员在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向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定居地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三十八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告知伤残人员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
第三十九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伤残人员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签收。
第四十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将《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表》《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批表》等审批材料归档管理,长期保存。
第五章 抚恤金发放
第四十一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残疾抚恤金的发放。发放时间和发放标准按照国家和云南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伤残人员被批准评定残疾等级后,从批准后的次月起,由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放,从次年起由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当地标准发放。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断发部分不再补发。
第四十三条 在境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伤残人员,经向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9月至12月应当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认领取待遇资格。
每年1月,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上一年度未联系和确认领取待遇资格的伤残人员,通过公告或通知的方式与本人或者其家属及时联系、确认。经过公告或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后60日内仍未取得联系、无法进行确认的,从次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取消相关待遇。
停发后,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次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第四十五条 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次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取消相关待遇,其伤残人员证件自然失效。
第四十六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中止抚恤、优待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优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利害关系人并出具《云南省中止抚恤优待告知书》。对具有取消抚恤、优待情形的伤残人员,作出取消其抚恤、优待决定,向本人或者其家属、利害关系人出具《云南省取消抚恤优待告知书》。
中止或取消抚恤优待,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均应做好登记备案,收回《残疾军人证》等有效证件并存入个人档案,同时将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本级决定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
第四十七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逐级将相关材料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并制发新证,从审核确认的次月起恢复抚恤和相关待遇,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登记簿、身份证、原评残相关材料、中止抚恤关系相关材料、司法机关的相关证明及近期2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云南省伤残人员恢复抚恤登记审批表》,逐级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
取消抚恤优待资格的,不得办理恢复抚恤优待。
第四十八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将中止、取消、恢复抚恤优待资格等相关材料装入伤残人员本人档案,长期保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虚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第五十条 负责伤残抚恤管理工作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从事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残审核或审批机关责成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政务处分,并不得再从事该项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抚恤待遇的;
(二)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发放抚恤金的;
(三)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四)私自涂改伤残证件和其他有关评残材料的;
(五)未妥善保管伤残档案资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六)以权谋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人员。
第五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部队现役干部转改的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因战因公致残消防救援人员、因病致残评定了残疾等级的消防救援人员,退出军队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的伤残抚恤管理,参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布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以前,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伤3年内申请评残的仍可办理。超过3年或《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以后负伤的不予办理。
第五十四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实施细则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0月29日公布的《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民政厅第3号公告)和《云南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残疾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云民优〔2013〕1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初审意见
2.云南省受理伤残抚恤有关业务通知书
3.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
4.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公示通知书
5.云南省残疾评定情况公示书
6.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公示情况报告
7.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
8.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批表
9.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跨省转移审批表
10.云南省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跨省)
11.云南省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省内)
12.云南省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
13.云南省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
14.云南省残疾情况复查(二次鉴定)申请
15.云南省中止抚恤优待告知书
16.云南省取消抚恤优待告知书
17.云南省伤残人员恢复抚恤登记审批表
18.云南省材料送达回执单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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