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举行《临沧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听证会的公告
(第1号)
为加强河道管理,规范河道采砂,充分保障公众参与立法的权力,提高立法质量,在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决定举行《临沧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听取社会各方面对《临沧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拟定于2023年4月中旬举行,具体时间及地点将在第2号公告中公布。
三、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和旁听人
(一)听证代表
本次听证会听证代表名额拟定15至20人,其中:
1.年满18周岁,与《临沧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有关或者关注该条例的公民5人。从不同职业、不同地区的申请报名人员中选择确定。
2.本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5人。
3.涉及利害关系的基层组织、企业、群众代表5至10人。
当申请人员不足时,由临沧市司法局和市水务局邀请产生。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从申请作为听证代表而未被选取的人员或者基层一线工作人员中选定。
四、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凡在临沧市居住或者工作且年满18周岁的公民,均可向临沧市司法局报名,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可以开始报名。报名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网上报名,请登录临沧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网址:http:/zwgk/tztg.htm)或者临沧微普法微信公众号,下载并填写报名表。
2.现场报名,填写报名表后向临沧市司法局提交(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团结路民主法治园区临沧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677099,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或职业、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报名截止时间为2023年3月24日18:00时截止。
五、听证会参会通知
临沧市司法局将于2022年4月3日前核实并确定听证代表和旁听人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在临沧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发布第2号公告,公布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代表、旁听人等听证参会人员名单,并将听证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联系人及电话:杨宗荟 0883-2127897
附件 :1.《临沧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 听证会报名表
2023年3月14日
附件1
临沧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砂规划与计划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河道管理,规范河道采砂,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取土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水库、水电站(库区)等。
第三条(管理原则) 河道采砂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规范许可、有效监管、探索创新、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管理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活动中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采砂、运砂的船舶、车辆和砂石码头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洗砂弃水管理、油污污染等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纠纷调处、采区现场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经费保障)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湖长制管理,建立完善河道采砂管理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及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采砂管理问题,组织开展河道采砂联合执法检查,将河道采砂管理、执法能力建设、计量准运等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监督检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采砂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检举电话或者电子邮箱等,及时调查处理检举线索,并向检举人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应当对检举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条 鼓励河砂替代品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机制砂技术、设施,发展现代、环保的砂石供应产业。
第二章 采砂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规划编制与审批)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是河道采砂管理的依据,是规范河道采砂活动的基础。
河道采砂规划要按照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相关要求进行编制。落实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的要求,坚持统筹兼顾、科学论证,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生态安全和重要基础设施安全。
南汀河干流采砂规划,由市级水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规划要求)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河道河势、河床演变及保护范围;
(二)砂石砂质、分布,可利用砂石总量与补给分析;
(三)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
(四)禁采期和可采期;
(五)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和开采深度;
(六)作业方式、采砂机具控制数量和功率要求;
(七)沿岸堆砂场、堆砂点控制数量和布局;
(八)弃料堆放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九)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十)规划实施与管理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禁采期)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水位达到或者超过防洪警戒水位时;
(三)影响水体生态环境功能时;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时段。
第十一条(公布事项及临时采区、采期) 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等依法应公开的事项,由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设立标识。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所管辖河道内水情、工情、汛情、航道等情况的变化,在前款规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外规定临时禁采区或者划定临时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年度采砂计划)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采砂规划编制辖区内河道采砂年度计划或实施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年度计划或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场点基本情况、许可方式、期限;
(二)采砂场点年度控制总量、开采范围(含具体地点、关键坐标、最低控制开采高程)、可采区河床纵断面(河左、深泓点、河右)、可采区河床横断面(间距为10米);
(三)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种类、数量及功率、挖掘机械数量、运输车辆数量,采砂作业方式符合安全、环保等要求;
(四)采砂场点、采区边界标识、厂房布局、采砂储砂运输路线等平面图;
(五)堆砂场设置方案、废弃料处置方案及河道清理、平整、修复方案;
(六)安全生产、污染防尘措施;
(七)可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三条(获得方式及许可权限)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由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实施河道采砂许可。
未经许可,禁止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四条(许可方式及农村自用规定)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采砂申请,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许可内容应当与采砂规划相衔接。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当地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采挖的,应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但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村民自采结束后,及时向村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做好场地清理、平整等事项。
第十五条(许可条件)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
(二)河道采砂申请书和申请审批表;
(三)河道采砂年度计划或实施方案;
(四)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五)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员的证书齐全有效;
(六)采区布局总图、砂石堆放、弃料处理、河道修复方案符合要求;
(七)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
(八)采砂权出让合同或中标书等;
(九)三年内无违法采砂失信行为和不良记录;
(十)采砂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单位提交上述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上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河道采砂许可决定。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印制。
第十六条(许可期限、实效、变更)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并于每年3月15日前到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采砂许可证年检工作。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采砂作业,并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自行拆除所有采砂设备、设施和复平采砂坑槽、清除所有行洪障碍物,恢复自然河道。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组织对许可采区进行验收。
采砂作业方式、机具需要变更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许可撤销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以非法方式取得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河道采砂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许可证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二)涂改、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非法使用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工程性采砂管理) 从事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动涉及采砂的,所采砂石应当交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经营管理,不得自行销售。具体处置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采砂作业要求)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砂许可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地点、范围、开采深度、开采总量、采砂控制量、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开采;
(二)设置采区边界标识、采砂公示牌;
(三)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砂堆和采砂坑槽;
(四)按照要求安装砂石资源计量准运和远程监管系统并保障设备投入运行,规范称重过磅、刷卡、监控、登记等制度,多余道路进出口须安装卡口进行跟踪,确保采砂现场监管全覆盖、无盲区;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采砂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可采区以外或者禁采期进行采砂活动;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积砂石、废弃物或者筑堤拦河蓄砂等影响行洪、航运、河道安全;
(三)危害堤防、桥梁、道路、航道、港口、码头、水工建筑物、水文监测设施、输变电线路等安全;
(四)在禁采区内滞留采砂船舶、采砂机具;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采砂机具在可采区内滞留;无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采、运砂船舶、采砂机具不得在河道内航行、滞留;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采、运、销过程监管)负责河道采砂现场监管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应当在采砂现场核发砂石来源证明。砂石来源证明的样式由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级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运砂船舶、车辆应当持有砂石来源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据。没有砂石来源证明或其他合法证据的河道砂石,运砂船舶、车辆不得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及措施)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及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砂、运砂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砂、运砂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运砂行为;
(四)扣押非法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工具,运砂船舶、车辆以及非法采、运的砂石;
(五)要求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四条(联合执法)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司法、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税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交通综合执法管理机构应当对河道采砂中开采、运输、销售等活动开展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采砂行为,维护河道采砂秩序。
第二十五条(信用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砂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建立信用记录,依法实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六条(应急管理) 可采区或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或者通航安全等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的,采砂经营者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暂停采砂活动。
第二十七条(边界争议) 县际边界河道采砂管辖权发生争议,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领导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发砂石来源证明的;
(三)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不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条(违反农村自用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砂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手续齐全,违反规定出售砂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无证采砂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伪造证件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收缴伪造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可采区内越界开采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设置标识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禁采区、禁采期开采)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碍洪及危害工程安全)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非法采砂船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靠在指定停放点;逾期未整改的,扣押采砂船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砂石来源证明)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砂石,并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生态环境方面) 因非法采砂造成河道生态损害或者形成安全隐患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责令违法行为人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恢复;违法行为人拒不恢复的,可以由行政处罚机关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治安处罚与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听证会报名表
姓名 |
| 性别 |
| 年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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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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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或职业 |
|
通讯地址 |
|
联系电话 |
| 电子邮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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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1、填写的内容务必真实、清楚。 2、各项联络方式务必有效,若联系不上,视为报名无效。 |
附件1《临沧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2听证会报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