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工作,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单位(含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乡镇集中式供水单位、自建设施集中式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云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县(市、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工作。
民航、铁路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工作。
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当按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一个单位或公司有多个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申请。生产经营场所供水范围跨县(市、区)的,由州(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其《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首次申请卫生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卫生管理制度及卫生应急处置预案;
(五)厂区平面图、供水流程简图、水处理工艺流程图(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其文字说明;
(六)水源卫生防护资料、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清单(不具备水质检验条件的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提供委托检验协议);
(七)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八)水质检测报告(包括水源水及近三个月内的出厂水水质常规指标和区域风险指标检测合格报告)。
第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首次申请卫生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卫生管理制度及卫生应急处置预案;
(五)供水流程简图及厂区平面图;
(六)二次供水贮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记录;
(七)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因工程建设资料未移交等原因确实无法提供的,提交情况说明);
(八)水质检测报告(一年内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两次检测合格报告)。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申请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
(五)水质检测报告(一年内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检测合格报告)。
批准延续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延续日期,原《卫生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收回。
有效期满后提出延续申请的,注销原《卫生许可证》,按首次申请卫生许可办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不予延续:
(一)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规定或提交虚假材料的;
(二)现场审核不符合卫生规范要求的;
(三)生产(制水)地址与原《卫生许可证》地址不一致的。
第九条 供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制水)地址(非迁址,如变更门牌或路名)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变更情况说明。
变更后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原有效截止日期不变。原《卫生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收回。
实际生产(制水)地址发生变更的,应按首次申请办理,原《卫生许可证》注销。
第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云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补办原因说明。
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原有效截止日期不变。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申请单位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的;
(三)实际生产(制水)地址发生变更的;
(四)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供水单位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申请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注销原因说明。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供水单位提出的卫生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供水单位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受理供水单位首次申请材料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审核。现场审核应当核查供水单位是否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规定的卫生要求,核实申请项目与申请材料的一致性,填写现场审核表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卫生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证号、单位注册地址、生产(制水)地址、法定代表人、许可项目、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许可项目,分为城市集中式供水、乡镇集中式供水、自建设施集中式供水、管道分质供水、二次供水。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证号格式为:州(市)或县(市、区)简称+卫水证字+〔4位初次发证年份〕+第+(4位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号)号。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信息予以公开。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集中式供水: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的集中式供水。
乡镇集中式供水:农村乡镇的集中式供水。
管道分质供水:将市政自来水或其他自建供水进行进一步净化和消毒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的管网输送,用户拧开水龙头就可以直接饮用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2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