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促进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公共秩序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殊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特殊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城市养犬管理应当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坚持政府部门限管结合、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市级公安、住建、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对城市养犬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县(区)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核发《犬类准养证》和犬只标识牌,捕杀狂犬,查处、打击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劝导违规携犬出户行为,对流浪犬、无主犬进行捕捉、收容处置,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县(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工作,出具犬只免疫证明,对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监管,对饲养犬只的免疫、检疫、狂犬病疫情处置、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开展犬类经营主体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以及犬伤人员诊治、狂犬病疫情监测、疫情预警信息发布、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等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小区养犬行为的服务管理,协助执法部门查处小区违规养犬行为。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区服务中心、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和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和犬只收容、移送、捕杀、留检、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服务所需费用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积极倡导社会各界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关爱犬只。
第十条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或者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二条 城市养犬实行实名登记管理,由养犬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养犬申请,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取得《犬类准养证》和犬只标识牌。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或养犬人的居住地变更的,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养犬人所养犬只繁衍增加的幼犬,应当进行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注销登记,并按照农业农村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户外放养犬只;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共车站、公交车辆、机场等公共场所,导盲犬、警犬等特种犬除外;
(三)养犬人应及时清除饲养犬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
第十五条 养犬人携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汽车驾驶员和同乘人同意,并对犬只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他人造成伤害。
第十六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文明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第十七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只戴嘴套、束犬绳和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犬绳、犬链长度不得超过2米。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置无主犬、流浪犬。
第十九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经营的犬只应当定期进行免疫、检疫,并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疫区引进犬只。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所有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只诊疗、经营和犬只饲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出现疑似狂犬病症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未按要求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县(区)公安机关对养犬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无证犬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犬只诊疗、经营和犬只饲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