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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六宝典资料免费关于印发《临沧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审批建设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06-30 11:48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临沧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审批建设管理规定(暂行)》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2023年5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沧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审批建设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规范化管理,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进程,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进一步提升城市综合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包括孟定镇及清水河口岸)范围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消纳处置审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拆迁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包括建筑废弃物和工程渣(弃)土,根据用途分类如下:

(一)以废混凝土、废砖、废沙灰为主的建筑垃圾称为建筑废弃物;

(二)以弃土、余泥、余渣为主的建筑垃圾称为工程渣(弃)土。

建筑废弃物以资源化处理为主,工程渣(弃)土以回填、复垦、覆土绿化为主。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的原则。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列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负责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工作和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日常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制度、规定;

(二)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和消纳处置核准。具体开展本辖区弃土消纳场所、调拨点的审批有关工作;具体开展渣土运输企业、渣土车辆的日常监管;

(三)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产出施工工地、消纳场、调拨点的日常巡查监管;

(四)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违规违法行为的日常巡查及执法查处工作;

(五)负责组织实施同级县(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务、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督促各县(区)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的规划选址工作,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避开饮用水源保护区。2023年起,新建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依据临沧市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在城市开发边界以外进行选址,临沧主城区和孟定镇原则上距城市建成区至少20公里,其他县原则上距城市建成区至少15公里,对2023年以前已建成正在运营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库容满后进行关停退出。

第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的经营单位申请消纳处置核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应具有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的相应场地,并取得建设该项目有关用地许可、环境影响评估、地质灾害评估、水土保持、占用林地、植被恢复方案、建设方案等相关批复文件;

(三)建设方案包括有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有排水、消防及污染防治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配备固定式、半移动式或移动式处理设备和手段;

(五)所配置处理设备的作业流程说明;

(六)交通运输路线说明。

第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审批核准实行联审联批工作制度。由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牵头,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务、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参与审核,通过审核后,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消纳处置场申报业主核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核准证》及正式批文。

第十一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工程弃土消纳处置经营单位除依规划审批设置办公场所外,并应设置下列各项设施:

(一)进场入口处竖立标示牌。标示《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核准证》号、接受建筑垃圾种类、使用期限、范围及管理人;

(二)场区周围应当设有堆填范围标识;

(三)出入口应当设有洗车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

(四)应有废水、空气污染防治措施,如场区内排水、沉砂池、截砂处理设施、废水回收再利用等设施;装卸区洒水喷淋喷雾设备、防砂土飞散设施;对非作业区域采用覆盖、绿化措施;

(五)堆置计划及防灾工程设施,场区内应拟定分区堆置计划和防灾计划、设置临时排水系统。

第十二条 工程弃土消纳处置场土方回填满库容关停后的管理工作。

(一)工程弃土消纳处置场土方回填达到满库容后,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设计规定的用途进行移交,所占土地属于建设用地、“五采区”废旧矿坑和菁沟的,应及时移交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进行开发利用;

(二)工程弃土消纳处置场涉及复垦及植被恢复,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牵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林业和草原、生态环

境等部门配合,督促经营单位按照方案进行场区复垦及植被恢复,同时做好相关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开具有关证明;

(三)工程弃土消纳处置场经营单位应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场区安全评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消除。

第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或拆迁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明确建筑垃圾预计产生量、运输车辆、处置去向等关键要素,提供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协议,并按要求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处置许可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审批的路线、时间、装载等要求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指定的消纳处置场所,同时取得处置场所的核销凭证。建筑垃圾运到指定地点的运输费和装卸费由建设、施工单位或拆迁单位承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与运输管理具体办法由各县(区)负责制定和执行。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单位,应当具备承运渣土任务相适应的条件,经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措施,实行密闭加盖。各县(区)积极推行新型智能环保渣土运输车。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拆迁单位应当根据减量化原则首先满足自身工程建设的回用需求,尽量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和外运。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原则上运送至合法审批的消纳处置场所,确实需要调拨使用弃土的,限于建设项目对建设项目之间的调拨审批,严格控制非建设项目回填调拨、变相设置弃土场的审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临时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场在核准期限内,不能擅自停止接收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采取基地化处理方式和就地处理方式满足服务区域的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需求。建筑垃圾资源化产品应以附加值高、节能环保的道路材料、墙体材料及相关制品为主。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所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确保生产活动污染物达标排放。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工作协同机制,加强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务、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协同,全面治理非正规建筑垃圾堆放点,严厉打击建筑垃圾擅自消纳处置行为。加大联合执法监督力度,发挥乡镇街道、社区属地管理责任,运用新闻媒体,对建筑渣土企业违规行为进行典型曝光。

第二十二条 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制度,运用建筑垃圾运输智慧监管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全过程监管,建立消纳处置场险情监测、日常巡查制度,定期对消纳场运营、渣土回填、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香港六宝典资料免费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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