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1〕308号
当事人:凤庆县永丽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21MA6NBW4T98
住所(住址):凤庆县凤山镇龙泉社区凤梧路顺宁华庭2期1幢1-10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永明
身份证件号码:****25198****93610
2021年10月28日,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授权人向本局举报当事人销售其公司仿冒水井坊白酒,要求依法查处。本局依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店内存放销售的1瓶水井坊白酒涉嫌仿冒,4瓶起泡酒超过保质期,依法对涉案商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扣押措施,通过委托鉴定、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当事人的行为开展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进购了2瓶水井坊白酒在店内进行销售。在进购过程中当事人未索取相关的进货凭证、每瓶进价200.00元(批次:****0312A5),当事人未能说明其销售的水井坊白酒的合法来源渠道。本局委托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白酒(1瓶)进行鉴定,受委托方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局出具了《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水鉴字【2021】NO.0009084),鉴定结论为:“经对此送检样品1盒52度500ml井台水井坊进行外观鉴定,此抽样产品包装材料瓶盖、防伪环系假冒,系假冒我公司水井坊产品。”当事人未销售,无违法经营额。另当事人于2018年10月25日从昆明中天酒业进购1件6瓶蓝莓味起泡酒,进购价每件100.00元,销售价每瓶50.00元,现场查获的4瓶起泡酒,生产日期:2018年7月6日,保质期36个月,超过保质期3个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周永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
3、2021年10月28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在当事人店内查获涉嫌仿冒水井坊白酒、超过保质期起泡酒的事实;
4、2021年10月29日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证明涉案的水井坊白酒为仿冒水井坊公司产品的事实;
5、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进购涉案白酒的来源、数量、价格,以及未能提供相关凭证,未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事实;证明其销售的起泡酒进货渠道,数量,价格以及超过保质期等事实;
6、图片2张,证明在当事人店内查获涉案白酒、起泡酒及相关信息的事实。
7、进货单据1份,证明涉案起泡酒进购相关信息。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1年12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凤市监告【2021】308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案中,当事人未按规范的进货渠道进购名优水井坊白酒,未能提供相关的进货单据及供货商的相关信息。在经营中未及时对超过保质期起泡酒进行清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属经营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食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商品、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在明知进购的白酒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进购水井坊白酒,且未能说明其销售水井坊白酒的进货渠道及相关信息。鉴于当事人态度较好,案发后配合调查,认真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关于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酌情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仿冒水井坊白酒1瓶;2、罚款人民币5000.00元。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款(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起泡酒4瓶;2、罚款人民币5000.00元。
综上,当事人在本案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没收依法扣押1瓶水井坊白酒,4瓶起泡酒;
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壹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凤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061****8012,户名: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凤庆县凤山镇凤平路中段)。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凤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