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6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爱国卫生管理,营造“整洁有序、健康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促进临沧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66号)、《国家卫生城市标准(2014年版)》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结合临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公众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提高环境质量,倡导文明卫生习惯,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方针,遵循“政府组织、属地负责,部门牵头、齐抓共管,坚持标准、协调推进,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写入政府工作报告,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政府综合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综合考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为切实加强对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临沧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主要负责全市爱国卫生、卫生创建、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等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第七条 市爱卫会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明确爱国卫生工作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承担起本辖区、本单位的各项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市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承担爱国卫生日常工作。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开展监督、检查、指导和考核评价;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运动和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及卫生家庭创建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措施和应急预案;
(五)深入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全民卫生素质与健康素养水平;
(六)发动广大人民群众深入广泛开展病媒生物(鼠、蚊、蝇、蟑螂)防制活动;
(七)指导、检查各县(区)、市级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
(八)完成市人民政府和市爱卫会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各县(区)应当成立爱卫会,下设爱卫办,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各级各部门、各类企业均应建立爱国卫生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明确专人负责爱国卫生工作,保障必要的经费投入。
第十条 各级爱卫办、各成员单位应当畅通爱国卫生建议与投诉平台,认真核实和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全民动手日、爱国卫生月、卫生责任区、卫生单位检查评比等制度。市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和评比活动,督促各县(区)、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市、县(区)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承担爱国卫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相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2014)》《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实施污水、污物、粪便无害化处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健全、落实各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施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城市建成区卫生水平。
第十五条 各县(区)应结合村镇规划建设,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推进厕所革命、治理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积极开展国家卫生乡镇及省、市级卫生乡村创建。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推动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含学校、医院、商场、市场等)积极参与驻地街道及社区卫生整治等活动,协同提升街道、社区爱国卫生工作水平。
第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卫生”的原则,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和督促指导。
第十八条 县(区)及以下爱卫办应当制订卫生创建计划,组织卫生单位、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卫生家庭等各级各类卫生创建活动,在城乡广泛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制药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所有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家庭和个人应按照属地管理要求和卫生标准,健全卫生制度,加强日常管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倡导家庭和睦、文明和谐的良好家风,注重个人卫生,维护公共卫生秩序。
(一)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卫生状况良好;
(二)规范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卫设施,并定期保洁维护;
(三)垃圾收集实行分类袋化管理,日产日清;
(四)室内外环境卫生清洁,楼道整洁,门窗无破损,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等现象,无暴露垃圾和卫生死角;
(五)公共场所、单位食堂防鼠、防蝇、防蟑、防蚊设施完善,环境清洁卫生,达到标准要求;
(六)厕所清洁卫生,防蚊蝇设施完善,无蝇无蛆,无积粪,无尿碱,排污管道通畅,基本无异臭味;
(七)单位环境达到净化、硬化、绿化、美化、有序化要求;
(八)积极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九)积极参加辖区组织的爱国卫生运动,落实责任区包保责任。
(十)注重培育良好家风,明礼诚信,讲究个人卫生,推广“三减三健”,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加强城中村、集贸市场、城乡结合部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维护良好的环境卫生。
(一)落实专人管理,制定卫生保洁制度,做到每日清扫,专人保洁;
(二)合理、规范设置果皮箱、垃圾收集箱、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等卫生设施;
(三)垃圾实施分类袋装化、桶装化、密闭化管理,定点收集、统一运输、日产日清;
(四)公共厕所数量达标,专人管理,内外环境清洁卫生;
(五)污水排放设施完善,无明沟排污现象;
(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社会秩序整治,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排乱倒等现象;
(七)城中村、城乡结合部道路硬化平整,无坑洼、积水及泥土裸露;
(八)居民饮用水安全卫生,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九)公共场地不得放养犬类和其它家禽;
(十)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服从卫生管理指导,接受督促检查,遵守村规民约,按照管理规定,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爱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河道内乱倒粪便、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以及种植农作物;
(二)乱贴乱画、乱搭乱建,乱倒生活垃圾、建筑渣土、废弃物、污水、粪便或者焚烧垃圾、废弃物等;
(三)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城区内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家禽。
(四)携带犬、猫等动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导盲犬除外),或进入依法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
(五)玷污、损坏公共卫生设施及其他损害公共卫生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美容美发、旅店、歌舞厅、公共浴室等公共场所的硬件设施、从业人员培训和卫生管理等,符合食品安全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各部门(单位)要建立政府组织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的病媒生物防控机制,病媒生物防制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一)各县(区)、各部门(单位)应当有病媒生物防制专兼职人员;疾控中心应当有病媒生物防制专业人员,做好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及病媒生物防制的技术指导工作;
(二)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动员社会力量,发动各部门、各单位和群众共同参与区域内春秋季灭鼠,夏季灭蚊蝇、灭蟑螂等爱国卫生运动;
(三)各县(区)、各部门(单位)应当切实履行病媒生物防制职责,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推行PCO公司专业化防制,开展孳生地调查和治理,消除其孳生环境条件,有效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四)在农贸市场、餐饮单位、食品加工企业等重点行业、重点场所要加强防蚊蝇和防鼠设施建设,提高合格率和利用率;
(五)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拆除前,应当按相关规定开展灭防活动;
(六)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灭杀病媒生物药品、器械进行依法管理,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使用剧毒急性鼠药。
第二十五条 完善由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体系,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全面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提高全民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条 提倡全民戒烟,广泛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积极创建无烟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关于禁烟、控烟的有关规定,落实控烟措施,开展群众性控烟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类车辆应按照规定行驶、停放,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八条 应当加强公园广场、旅游景区、早夜市、建筑物立面、河道沟渠、市政设施、环卫设施、集贸市场、停车场、窗口单位及其他影响城乡卫生质量的部位和区域的卫生管理,确保管理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第五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给予相应的表彰;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三十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经查实有弄虚作假行为或工作下滑严重,群众意见较大,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条件的,由市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或报上级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一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和义务履行不到位、未建立制度或制度不落实、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等违反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爱卫会通报批评。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推诿扯皮、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由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法依规执行公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拒绝爱国卫生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改完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