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临沧市学校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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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沧市学校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晰学校、家长、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者在学校安全工作中的职责,以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要求和坚持“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原则,构建学校、家长、社会 “三位一体”安全防控体系,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临沧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学校指市辖区内全日制中小学,包括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教育学校。
学生及家长指在市辖区内全日制中小学校在读的学生及其家长或监护人。
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指各级政府及教育、安监、公安、交警、消防、卫生、食药监、防震减灾、交通、农业、供电、文体、工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发改、国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环保、广电、司法、保险、纪检监察部门。
有关生产经营管理者指歌厅、电子游戏厅(室)、网吧、酒吧、出版物零售店、宾馆酒店、库塘、生产性企业等经营管理者。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三条 学校在学校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着力推进安全教育体系、校园文化体系、应急管理体系及安全精细化建设。学校安全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校园安全报告和门卫防范、值班巡逻及领导带班等制度;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制定和完善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围墙等物防基础设施建设,着力推进中小学校封闭式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校园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加强校车的使用管理;落实学校食堂外包退出措施。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遵循合法、及时、公正的原则,积极防控、妥善处理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同时,对各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情况进行如实记录,以备各级政府对其进行考核。
第四条 家长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履行学生子女(被监护人)安全的第一监护人职责。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子女,引导其进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谨慎交友,远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安全接送子女上、下学。教育和告知,并引导子女防范溺水、拥挤踩踏、性侵、触电、中毒、雷击、交通事故等对自身造成伤害,努力培养其爱校护校、尊老爱幼、尊师重教的优良品德。
第五条 政府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对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挥及处理。完善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联防联控机制。保障学校和学生安全所需的“人防、物防、技防”投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教育法律法规,制定出台学校和学生安全工作规范性文件。落实相关职能部门有关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目标责任;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安全执法责任;对学校及其周边安全进行综合治理和专项整治,优化学校和学生安全环境,努力构建学校、家长、社会三结合的学校安全防控网络。协调有关部门按照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教育厅《关于加强校园安全防范标准化建设的实施意见》规定,推进校园、物防、人防、技防标准化建设。要求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关心青少年课余生活和假期生活,定期组织辖区内的中小学生开展各种有益活动,重视校外学生安全,关注辖区内特殊学生的学习、思想及生活;加强因民族与宗教问题、教育问题、学校管理问题、社会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拟定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考核目标,对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的防控与处理,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协调运行机制、校园安全评价体系建设,落实交叉检查工作。将学校和学生安全工作列入学校目标管理内容。加强对校长和教师队伍的安全培训,增强师生安全的自我防范意识。定期检查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的防控与处理情况。强化学校的常规管理和外出集体活动管理,抓好德育教育和学生养成教育;加强师德教育和师风建设,严防性侵害、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督促和检查各级各类学校记录职能部门开展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开展情况。将学校和学生安全工作列为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强化监督、检查和评估,促进学校和学生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定期对辖区内的学校和学生安全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表扬、奖励或批评、处罚建议。
第七条 安监部门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对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进行监督、综合管理和宏观指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学校和学生安全宣传教育,对学校和学生安全工作进行大检查。监督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组织开展安全执法活动。对学校安全设施进行评价、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公安部门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保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或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维护学校、幼儿园及其周边良好的治安秩序,对校闹等扰乱正常教育秩序、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学生进行帮助教育;加强对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建立校外辅导员制度,采取措施推进校园警务室建设。加强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的舆情监控;把校园监控网纳入公安监控网管理,不断提高联网率;切实抓好预防和处置暴力恐怖事件。
第九条 交警部门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维持校门口的交通秩序,确保学生上学、放学时的交通安全;选派交警到学校担任法制辅导员,对师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完善城区公路沿线校园及其周边交通安全标志;依法对伤害师生的交通事故进行查处。
第十条 消防部门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对辖区内学校、幼儿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学校建设工程进行消防审核和消防竣工验收。对学校、幼儿园及其周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电气产品、燃器用具等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对学校、幼儿园消防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指导,落实学校火灾应急疏散措施;组织和指挥学校、幼儿园火灾扑救,对火灾原因进行调查与处理。
第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贯彻执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和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学校卫生工作的有关规定。做好学校卫生工作指导;组织医疗机构对学生流行病、传染病及其它疾病进行防治,对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中的师生及时进行施救。按照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学校和幼儿园卫生工作有关规定,对学校校舍、幼儿园的扩建、改建和卫生保健设施配备做好卫生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按卫生工作要求配备桌椅和照明设备。定时做好中小学及幼儿园体格检查和有关指标的测试,建立健全档案。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幼儿园)做好卫生保健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办法》、《餐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加强对中小学校和幼儿园饮水、饮食卫生的监督,定期对学校(幼儿园)炊事人员和幼教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学校(幼儿园)食堂及学校周边的食品经营服务单位进行监管;负责消费环节食品卫生许可,制定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开展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状况调查和监测工作,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发布与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有关的信息;按照《临沧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强化学校食堂监管和专项整治。
第十三条 地震部门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对师生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检查落实学校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定期指导学校开展地震应急疏散演练。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负责完善公路沿线学校、幼儿园门口及其周边设置减速带,按照职责权限完善国道、省道、县乡公路交通安全标志,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做好辖区内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加大客运、航运驾驶员的培训力度,强化对学生上、下学途中的客运及航运管理,对违法载、拉中小学生及幼儿园幼儿的行为进行监管及处罚。
第十五条 农业部门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对师生开展农机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安全责任追究制;严禁农用车载人,加强安全监管。
第十六条 供电部门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贯彻落实电力供应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依据学校要求,对师生开展用电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指导学校用电安全管理;根据规定定期对学校的安全用电情况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并将存在的问题、整改建议及要求反馈给学校,督促学校进行限期整改;督促学校做好用电安全大检查和季节性事故防控工作;对威胁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且属供电企业产权输变电设备类重大缺陷进行限期整改;对因供电系统事故对学校和师生造成的伤害和损失情况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文体部门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严格校园周边书店、音像制品等出版物零售店的依法审批;加强对校园周边各类文化娱乐场所、出版物零售店的监督管理;将出版物零售店及文印店等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开展出版物市场“扫黄打非”活动。依法查处校园周边有关文化经营服务场所的违法行为,净化文化市场,创建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文化环境。
第十八条 工信部门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加强校园网站管理。强化对互联网中以学校和学生名义开设的网站、贴吧监管。指导学校杜绝影响校园稳定的有害信息在校内外传播,严密防范和打击利用互联网和手机短信等造谣煽动师生非法聚集、上访的违法行为,确保校园“洁净”。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配合交警部门完善城区公路沿线校园及其周边交通安全标志;对学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监察,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取缔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及附近无证摊点整治行动,并根据情况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规划部门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及片区计划时,按照《中小学校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合理配置学校和幼儿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的规划许可审批。
第二十一条 发改部门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对涉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物防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审批,协调筹措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在审批城镇发展规划时,保障学校建设用地得到落实。对侵占学校用地的行为予以制止。对学校、幼儿园建设用所需土地,在办理征地审批手续时给予优先、优惠。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保障对涉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人防、物防、技防”经费投入,并确保逐年有增长。对监控设备投入,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力争做到3年内实现全覆盖,并适时进行更新。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按市委编办核定的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及安保、医疗、食堂、宿管工作人员编制做好人员招聘和人事管理工作。按照规定配齐配强安全保卫人员,努力实现所有学校和幼儿园100%配备保安员,寄宿制学校100%配备专职宿舍管理员。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力度,打击非法使用童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工商部门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对招用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及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且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企业和个体工商等市场经营主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配合文体、旅游、公安部门对歌厅、宾馆、酒吧、网吧、电子游戏厅(室)、出版物零售店等进行检查和管理,坚决制止危害学生身心健康及违法现象发生,保护其健康成长。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做好学校及周边环境的监测和保护,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学校及周边环境污染治理;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抓好校园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广电部门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让学校、家长和社会各界广泛知晓学校和学生安全工作责任和义务,努力营造学校和学生安全 “三位一体”防控工作氛围。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实事求是宣传报道学校和学生安全事件,禁止误导和歪曲。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将教育安全法规纳入公民普法内容,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指导学校法制副校长和法制辅导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督促其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加强在校青少年的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安全法治宣传教育队伍为学校的法制课、法制教育活动提供帮助,提高青少年学生的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律师、公证、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工作者,做好青少年学生合法权益维护的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保险部门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对学生家长进行学生平安保险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及时办理学生平安保险,按规定做好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中的理赔兑付等工作。
第三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按照归责原则,区分学校安全责任事故和社会安全事故性质,依据相关规定严肃查处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中失职、渎职及违法等行为,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有关生产经营管理者在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
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参与学校和学生安全事件的防控工作,主动承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防控
第三十二条 建立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联席会议制度,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每学期一次定期研究解决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牵头,教育行政部门配合筹备,政府主持召开。
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学校应落实本暂行规定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建立学校和学生安全保障制度,强化安全管理工作机构,制定学校突发性重大事故处置预案,做好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的防控与处置工作纪录。按照《临沧市深入开展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施方案》要求,经常性开展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整治工作,履行牵头组织工作职责和配合工作职责。
有关生产经营管理者也要履行好学校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正确处理好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的关系,共同保护和关爱未成年人和学生。
学期末,各级职能部门应向同级政府报告学校和学生安全防控与处理工作情况,学校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本校安全工作情况。学校的报告是检查或者核查相关职能部门落实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定期深入学校进行安全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应急处置措施训练。增强地震等自然灾害及火灾、中毒、触电、交通事故等其他意外事故的逃生避险及自救互救能力。
采取入学教育和安全教育日、法制教育课、班会、展览等多种形式,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对在校学生进行系统的遵纪守法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安全教育,关爱特殊行为学生和留守儿童学生。每学期第一周和最后一周为学校安全教育周,每年3月、9月为学校安全教育月。
学生在校期间,未经学校组织,禁止到江河、水塘、水库等洗澡或者游泳。
第三十四条 新生入学,接受由学校组织的健康检查。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殊心理状况,家长应当向学校提供相关资料,学校要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资料。未成年学生的家长应当向学校提供与其信息沟通的真实资料。学校应当妥善保管学生、家长提供的信息资料。学校定期向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提供学校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信息。
第三十五条 建立校园安全值班制度。学校实行学校领导和教师值日制度,在学生课间室外活动场所安排专人巡查、管理、疏导、保护学生,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和纠正。
发生突发气象等灾害,学校可以按照气象预警信号或地震避险等规定采取临时停课措施,但应及时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停课。
第三十六条 学校举办者提供、自建、购买或者租赁的校舍和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用具及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安全标准。学校生活用具的安装、使用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学校室外楼梯或楼道的水平栏杆(或栏板)的高度应按规定标准建设。未经建筑、规划、消防、环保、卫生、教育等部门验收合格或者未经其书面同意,学校不得提前启用已竣工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审批及监管职责。
第三十七条 开学前和学期结束,学校要对教室、桌椅板凳、教学用具、宿舍、运动场地、实验室、运动器具、消防、门窗、楼梯和楼道栏杆、电线、灯泡、空调、电扇、燃气(电)热水器、影像设备等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更换。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学校要及时加固改造B、C级危房,拆除D级危房,禁止在D级危房就餐、住宿或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应当在校园危险建筑物旁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保证学校楼道和楼梯安全、畅通;保证楼道、楼梯的照明;规范配备合格的消防设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
第三十九条 禁止学校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
第四十条 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教学辅助工作疾病的教职工,学校不得安排从事相应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班主任及科任教师应当经常联系学生家长,并向学生家长告知学生的行为表现,共同做好事故防控工作。班主任、科任教师及辅导员履行预防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职责的情况应记入工作档案,作为学校考核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教师在教育教学中不得有歧视学生或者使用有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语言、殴打学生或者纵容其他人员殴打学生,以及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建立学生投诉教师体罚和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行为的制度,并设立投诉电话,畅通投诉渠道。
第四十三条 学校根据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学校作息时间,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随意调整学校作息时间。
第四十四条 制定的学生学籍及学生处分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教育部的有关规章。
教师上课应严格按照课程标准和教学规程组织教学活动,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实验课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试验用品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等安全防护教育;学生上自习课,必须有教师在教室照管学生。
第四十五条 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或组织开展其他社会实践活动时,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加强危险化学用品管理,制定完善事故防控及处置措施。
中等职业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教学实习,学校或者实习单位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学生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第四十六条 应当根据教育部《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2014年修订)》等有关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活动。
举行大型运动会,要制定事故防控和处置预案,严防拥挤踩踏,禁止非比赛人员在运动场内带跑和观看比赛,不得在室内运动场地吸烟、饮酒。举行文艺演出等,要确保舞台等设施的安全。学校的篮球架、足球架、单双杠等体育运动器械应当固定牢固,其周边应符合安全要求。维修体育器材或场地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围栏。
第四十七条 在教学和就餐期间,学校应安排值班人员对出入教学楼楼道和食堂的学生进行疏散,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事故。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的行政运转必须照常进行。
第四十八条 学校门前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学校应当提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画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识,保障学生从专用通道过马路。
禁止12周岁以下的学生驾驶非机动车上、下学。禁止16周岁以下学生驾驶电动车及机动车上、下学。
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进校、离校,教师和学生家长在教室门口交接学生。
组织学生到校外劳动、参观等,应当确定放学时间、地点,并在活动前告知学生和家长。
第四十九条 制作学生乘车登记表,记录公共车或私家车的乘车学生人数;与学生家长确定学生乘车或下车的地点,便于家长接送学生。
开展一定规模的活动需要用车,必须租用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客运单位营运载客汽车,并与承运单位签订安全协议。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和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救火、制止正在行凶的暴徒、跳入水中抢救溺水人员及触电人员等高危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有可能接触爆炸、有毒、放射性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发现学生旷课、寄宿制学校的学生未经批准夜不归宿,学校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告知学生家长
防范和制止学生在校园结伙滋事、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学校应及时告知学生家长管教,情形严重的应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不得有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如:带各类危险物品进校园;作身体碰撞游戏、翻院墙、爬树、玩弹弓、射箭等。
禁止学生在篮球架和足球架横梁荡秋千或者在维修的体育器材或场地上玩耍。
第五十三条 学生家长应当及时安排学生进行健康状况检查,中等学校学生应当及时进行健康检查。
学校发现学生身体异常,应当及时告知学生本人或家长。
学校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给予必要的关照。
第五十四条 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建立人员进出校园管理制度。城镇学校聘请的安保人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农村学校雇用的保安人员年龄原则上不得超过50周岁。
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不得进入学校。
第五十五条 新生入学时,学校可以与家长协商确定住读学生在校住宿和学习期间离校外出活动的条件、时间和程序,明确学生在校外活动的责任。
学生家长不同意住读学生在校住宿和学习期间离校外出及学校规定统一接送学生时间以外,家长未口头或书面向学校提出学生离校申请的,学校不得准许学生离开学校。
第五十六条 建立学生住宿及宿舍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生住宿和宿舍管理规定,学生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生住宿和宿舍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七条 加强校园道路管理。校园较大的学校,应当设置校园道路交通标志和划出交通标线,合理区分校内道路功能。
未经学校允许,校外车辆不准进入校园。准予驶入校园的车辆应按规定行驶和停放。
第五十八条 按照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布的《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管理学校食品卫生,加强食品留样管理,建立食源性中毒应急处理机制、食源性中毒报告制度和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
按照牵头与配合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食药监、公安等部门要认真开展好校园周边违规经营的饮食摊(点)和食品小卖部的清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学校医务人员要持证上岗,遵守医疗规程。
学校必须采购合格的药品和医疗器具,及时清理过期药品和医用器具。禁止使用过期药品和未经消毒的器具。举行全校性的体育竞赛、军训分列式等大型活动,学校应安排医务人员在现场值班。学校不得使用含有剧毒急性药物灭鼠,灭鼠药饵由专人投放和清理,避免学生误食。
第六十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集体活动,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乘车(船、飞机)、游园、登山、野炊、过铁索桥、游泳等安全教育。学校租用校外体育(场)馆举行大型活动,应查验场(馆)有无建筑部门验收合格文件、用电和消防设施是否健全、应急出口是否畅通,并制定安全管理方案。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学生到校外集体活动,必须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第六十一条 通过旅行社组织活动,应当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安全合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与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协商制定学生旅游安全合同样式,用于学生集体旅游活动。
未经学校组织,学生在双休日、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包车旅游、回家或到校外实习等,由学生及家长自行承担安全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未规定的学校安全事故防控措施,按照国务院、教育部和省颁布的教师职业道德、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生守则、校园环境秩序管理、班主任工作规程、学校校舍工程质量、学校保卫工作、学校卫生保健工作、实验课、学校体育工作以及学校在春游、体育比赛、饮食、校舍等方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四章 事故责任
第六十三条 学校安全事故的责任,按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和本暂行规定第一章第三条及第二章中有关事故防控的条款规定认定。
第六十四条 学校负有责任的安全事故,是指在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期间发生的学校有过错的学校安全事故。
学校过错,是指学校违反、未履行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应当履行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职责。
其他组织或个人过错,是其他组织或个人违反、未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
第六十五条 学生或其监护人和第三人的过错、教职工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六十六条 发生在校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负责人应当组织人员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采取一切合理有效的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尽快恢复教育教学秩序。
第六十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害学生,并及时告知学生家长。
第六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本暂行规定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除重大校园安全事故外,学校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处理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请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向学校提出事故处理的建议。
发生重大校园安全事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事故处理工作组,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与相关部门直接处理,学校应当服从教育行政部门的指挥。
第六十九条 学校应当组成有学校负责人、法制副校长、家长委员会代表参加的校园安全事故处理小组,负责与家长协商处理事故善后事宜。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初步确定学校对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学校可以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协商解决事故的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 事故当事方对救治医院做出的伤残程度诊断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地或者学校所在地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事故当事方对受伤害人员的伤残程度不存在争议的,不需要鉴定。
事故处理采用行政调解方式的,对救治医院作出的伤残程度诊断有异议的,由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调解机关提出鉴定申请,经调解人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调解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负担。
第六章 事故赔偿
第七十一条 对发生学校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本暂行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组织或个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组织或个人与受伤害人员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教育行政部门制作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法院裁定书和判决书。
第七十三条 学校在学校安全事故中没有责任的,学校不负责赔偿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经济帮助为名,强迫学校承担受伤害人员的救治及赔偿费用。任何单位不得将学校的教室、教育教学场地、设施和学生宿舍扣押、拍卖、变卖抵作学校的赔偿费用。学校不承担解决住房、就业、升学等与救助受伤害人员、赔偿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四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或相关组织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第七十五条 学校应当参加校园方责任险。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实行省级统一报销,保费在义务教育保障经费中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和城市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免学杂费资金中列支,由省级财政统一支付。非义务教育阶段的保险费用由学校支付,不得向学生收取。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依据学校与受伤害学生达成的赔偿协议、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书和法院的裁定书和判决书进行理赔,拒绝理赔或者拖延理赔的,教育行政部门终止其在本辖区内推行校园方责任险协议。
第七十七条 学校可以向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宣传学生意外伤害险的目的,可以为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购买学生意外伤害险提供联系保险公司的便利,但学校不得强迫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伤害险。
学校不得代保险公司向学生收取保险费,除非保险公司书面声明保险责任自学校收到学生的保险费之日起生效。学校代收保险费不得向学生和学生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七章 事故追责
第七十八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九条 工作人员过失造成学校安全事故,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当年考核不合格;故意造成学校安全事故,应当开除公职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教师或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品行不良、侮辱学生造成学生伤害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资格、开除公职;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学生违反学校纪律造成他人伤害的,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校和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亲属等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故意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侵犯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幼儿园按照服务家长、保教并重的原则,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暂行规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 其他教育机构防控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可以参照本暂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防控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本暂行规定未规定的,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