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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云府登1055号

登记编号:云府登1055

1号

《临沧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8日第二届市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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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2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沧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适宜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及《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临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临沧市行政区域内凡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住建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划、文体、工商、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环境噪声污染有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环境噪声污染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中心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要求,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第九条  住建、规划部门在确定城镇和乡村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中心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和相关的规划、建筑设计规范及环评要求,合理划定建筑物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已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的单位,其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天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天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二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三条  对于在学校、医院、敬老院、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宾馆酒店等噪声敏感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对于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经限期治理仍未达标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搬迁或关闭。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扩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一)学校、医院、敬老院、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宾馆酒店等区域;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重点文物保护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学校、医院、敬老院、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宾馆酒店等噪声敏感区域内从事机械加工、汽车维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经营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进行治理并达标。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在城镇建成区及居民聚居区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天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九条  在城镇建成区及居民聚居区内,禁止在中午12时至14时、夜间21时至次日7时进行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其它需要禁止建筑施工作业的区域和时间,由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连续作业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3天持住建部门的证明,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中考、高考前7日内和中考、高考期间的晚18时至次日早8时,禁止在学校周边、居民住宅区附近200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中考、高考期间,考点周边200米范围内,禁止所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学校周边、医院、敬老院、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宾馆酒店等噪声敏感区域与城镇道路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能保证的,建设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避免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建成区内,由公安部门划定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明确标志。执行消防、救护、工程抢险、公安警备等任务时的特种车辆除外。

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遇紧急情况时,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1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严禁长鸣喇叭。

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机场附近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商企业、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在城镇建成区及居民聚居区内,禁止经营者将商场、门市、店、堂、摊点及影剧院等商业文化经营场所的音箱和喇叭置于街面播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学校周边、医院、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小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八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设施、各类乐器、饲养动物等产生噪声的,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已安装防盗报警设备的机动车,应当确保报警设备正常运转,报警器不得长时间鸣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九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在中午12时至14时、晚18时至次日早8时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等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进行整改。整改后达不到要求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根据不同情节,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达标。对于难以治理达标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搬迁或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由县级以上文化部门责令重新选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施害方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施害方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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