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编号:云府登570号
第三号
《临沧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1月12日香港六宝典资料免费2009年度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沧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根据《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但其土地在本实施办法实施后被政府依法统一征收而导致失去全部或者大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拥有本市户口的农民。失去部分土地、被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高于0.3亩,但人均耕地面积不足维持基本生产生活的被征地农民,各县(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纳入基本养老保障范围。
第三条 根据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要求,采取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筹资,统帐结合的模式,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障)制度。
第四条 结合本市实际,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实行县(区)级统筹。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提名造册,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准并公示后,经县(区)级国土资源、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分比例共同承担,筹集总额以被征地当年市政府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按年平均递增3%的增幅,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障资金。其中:个人缴纳、集体补助部分不高于筹资总额的60%,政府补贴部分不低于筹资总额的40%。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政府补贴部分由财政部门从增收的专项征地资金中一次性划拨,专项用于基本养老保障。县(区)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按照省政府批准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中划分的区域,一类区每亩增收3万元,二类区每亩增收2.5万元,三类区每亩增收2万元征收基本养老保障金。
第九条 在确保建立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前提下,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按不超过50%的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标准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列支。在征地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障费用作为农地取得费用的一部分依法测算,并由征地机构将测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本养老保障费等测算资料送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基本养老保障费用由财政部门进行一次性解缴;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时,其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予以补足。
第十条 各方按照规定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并鼓励被征地农民自愿多缴纳基本养老保障费,以享受更高水平的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障采取统筹帐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划入统筹账户,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按照统筹层次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增值收益分别记入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及会计核算办法按照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各县(区)在土地出让时,由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用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足和待遇调整。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需动用风险准备金时,由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并足额缴费的,从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主要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分别从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列支,个人账户不足时,由统筹账户列支。
月基本养老保障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积累额÷180)+月基础养老金(为启领时不低于统筹地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0%)。
启领时,月基本养老保障金达不到统筹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统筹账户资金予以补足。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对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做到应保尽保,对土地被依法征收后相关费用不能满足家庭成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其资金不足部分由县(区)财政部门在增收的征地费用中统筹调剂使用,予以补足,若增收的征地费用还不能够补足参保的,在土地收益金中列支。所补足的参保资金全部进入统筹账户。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障金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参照统筹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进行适当调整,调整办法由市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清算,在办理有关手续后,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没有法定继承人且也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当全部转入统筹地的统筹账户。
第十九条 需发放的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将所需资金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发放。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后,符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并参保的,应当退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可视为基本养老保障个人缴费,一次性抵交进入基本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并终止原农村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个人账户管理,待遇审核、发放以及相关会计核算、统计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所需资金的划拨、财政专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监督用地单位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进行核准。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补偿资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的收支及管理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身份确定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专门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机构,保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九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后农民的基本生活,凡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问题依照国务院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落实、没有按照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细则,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制度落到实处。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