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临沧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5年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沧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进一步提升城市人居环境,推动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沧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中转、处置以及有关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玻璃制品、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电池、灯管、药品、杀虫剂、温度计、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废弃物。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保障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建立常态化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常态化研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过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工作,统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建设,促进跨区域共建共享,结合实际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智能化、科技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指导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动员、宣传引导等工作,鼓励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其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业主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七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商务、教育体育、市场监管、机关事务、邮政管理、供销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动工作落实。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监督管理;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收集、转运、处理工作;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负责建立健全工作联动机制,联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效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收费标准和办法。
财政部门负责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指导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等规划编制,预留和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后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危险废物)的贮存、运输和处置,以及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促进再生资源回收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融合发展。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和实践等活动,培养学生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餐饮服务单位按要求分类放置餐厨废弃物并及时清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机关事务部门负责督促推动公共机构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要求。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严格落实邮件快件包装有关规定。
供销合作社负责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
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农业农村、工业信息化、科技、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认真落实公共机构垃圾分类责任,发挥各自优势,协同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各项工作,机关公职人员应当带头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普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物业管理、包装、物流、快递、商业零售、饭店、旅游、再生资源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本行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培训,引导、督促成员单位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督促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落实密闭、防臭、防渗、防噪声、防遗撒以及渗滤液和飞灰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
现有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予以改造。
第十一条 各县(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运输处理设施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进行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三条 机场、车站、公园广场、商场、公共机构等公共设施、场所,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原则上以配设可满足需求的分类投放站为主。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领域投资建设和运营,推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产业与投资项目发展相结合,培育壮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产业。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要求有关的生产、流通、消费、使用等领域的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全面倡导节约、低碳的生活方式,从源头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六条 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关于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禁止生产销售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企业应当进行回收处理。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包装相关标准和规范,优先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
旅游、餐饮、住宿、零售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塑料餐具和用品。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常态化开展反餐饮浪费和“光盘行动”宣传,市民应当主动养成节俭餐饮的良好习惯。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全面推广办公场所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的使用,同时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城市住宅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便于识别和投放的原则,统一制定和公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定期更新,统一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和收集容器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投放城市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或交售至相关回收服务站点;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至有资质处理的企业(单位);
(三)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
(四)废旧家具、废旧电器、园林垃圾等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或者交至相关回收单位。
第二十四条 装修垃圾等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动物尸体、牲畜粪便等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理,禁止与生活垃圾混合。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公共建筑,产权人或使用人为管理责任人;
(四)商超、集市、餐饮单位、酒店、娱乐场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城市道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八)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容器,并定期进行维护,保持完好整洁;
(三)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按要求投放的行为进行劝阻;
(四)将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移交给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对废旧家具、废旧电器、园林垃圾等大件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确定分类存放场所,并设置标识标志、围挡等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每个住宅小区应当至少明确1名人员负责督促、指导小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公共机构应当明确专人监督管理办公及产权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鼓励小区居民和保洁员自愿担任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
第二十八条 倡导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不同颜色的袋子收集、投放城市生活垃圾,可回收垃圾使用蓝色袋子,厨余垃圾使用绿色袋子,有害垃圾使用红色袋子,其他垃圾使用灰色、黑色或白色袋子。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规范要求开展收集、运输、处理,做到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满足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量的收集容器、运输车辆和作业人员;
(二)相关设备密闭、整洁、完好、标识清晰;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线路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避免造成噪声扰民、交通拥堵;
(四)不得混合收集、中转、运输城市生活垃圾;
(五)保障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周边场地干净整洁;
(六)城市生活垃圾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八)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处理;
(二)厨余垃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
(三)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理企业采取焚烧(发电)、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满足国家、省标准要求的处理技术、设备、材料;
(二)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要求配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三)按照要求配备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四)保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备、设施稳定安全运行;
(五)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的接收、储存、处理以及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情况;
(六)制定应急预案,按要求组织应急演练,科学应对设施故障、突发事故等;
(七)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单位)的日常管理,及时纠正、治理不规范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鼓励社会单位、组织、媒体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区域是指8县(区)县城和孟定镇镇区。
第三十八条 军队营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通过军地协作,参照党政机关标准推进。
第三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可以因地制宜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