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维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秩序,更好保障公众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国办函〔2020〕109号文印发)以及《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20〕254号)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信息处理费,是指为了有效调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引导申请人合理行使权利,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出一定频次或者数量范围的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信息处理费可以按件计收或者按量计收,均按照超额累进方式计算收费金额,但不得同时按照两种标准重复计算。
第四条按件计收适用于所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类型。如申请人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含多项内容,可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以合理的最小单位拆分计算件数。
按件计收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一)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10件以下(含10件)的,不收费。
(二)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11—30件(含30件)的部分:100元/件。
(三)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31件及以上的部分:以10件为一档,每增加一档,收费标准提高100元/件。
第五条按量计收适用于申请人要求以提供纸质件、发送电子邮件、复制电子数据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的情形。相关政府信息己经主动对外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获取方式、途径等的,不适用按量计收。按量计收以单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单位分别计算页数(A4及以下幅面纸张的单面为1页),对同一申请人提交的多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累加计算页数。
按量计收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一)30页以下(含30页)的,不收费。
(二)31—100页(含100页)的部分:10元/页。
(三) 101—200页(含200页)的部分:20元/页。
(四)201页及以上的部分: 40元/页。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务公开办)通过财政部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办理信息处理费收缴业务。信息处理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全额上缴国库,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49950 其他缴入国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七条政务公开办决定按件计收信息处理费的,应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内,填写《中国人民银行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收费审批表》(附1,以下简称《收费审批表》),拟定《中国人民银行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收费通知书》(附2,以下简称《收费通知书》),经政务公开办负责人审批同意后,通过财政部非税收入管理系统下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连同《收费通知书》一并发送申请人。
第八条未达到信息处理费按件计收标准的,由政务公开办启动办理流程,交主办部门办理。主办部门在办理过程中,应及时研判答复事项是否满足信息处理费按量计收标准。如主办部门认为应当按量计收信息处理费的,应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分办单))7个工作日内,填写《收费审批表入拟定《收费通知书》,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提交政务公开办。政务公开办收到主办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后,应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内,通过财政部非税收入管理系统下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连同《收费通知书》一并发送申请人。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决定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应填写《收费审批表》,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扫描电子版发送政务公开办。政务公开办收到分支机构《收费审批表》后,应及时通过财政部非税收入管理系统下载电子版归《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发送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内,拟定《收费通知书》,连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并发送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收费频次较高的,可向政务公开办申请开通财政部非税收入管理系统使用权限,自行下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收费通知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入通过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申请,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一条政务公开办通过财政部非税收入管理系统核实信息处理费已缴纳后,应及时通知主办部门或分支机构继续办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处理期限从申请人完成缴费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二条申请人对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决定有异议的,不能单独就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可以在缴费期满后,就不再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政务公开办负责监督指导全系统政府信息公开费用收取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将信息处理费收取情况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政务公开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