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26日临沧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临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镇规划区和各类园区的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突出特色、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绿化用地供应和公共绿地建设管护经费,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作。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相关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城市绿化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标准;
(三)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创新;
(四)指导、督促、检查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绿化管理职责。
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及相关行业规范;
(二)负责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绿化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
(四)建立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制;
(五)建立绿化资源普查制度和绿化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有害生物防控体系;
(六)执行绿化行业市场诚信管理制度;
(七)培育、应用乡土树种及适生植物,推广节约型、生态型海绵城市绿化;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绿化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路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现状绿线、规划绿线和生态控制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结合城市的性质、规模、功能、人文、自然条件等,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条件,合理配置各类城市绿地,充分发挥其生态保护、休闲游憩、社会文化等功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充分体现对城市规划区林地、水域、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建设和保护,维护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八条 依法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按照规定报批。因调整绿线减少城市绿地的,应当在新规划的绿地中补足。绿线调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保护绿化成果,不得随意更换绿化乔木及调整绿化区域和减少绿地面积。确需更换绿化乔木及调整绿化区域和减少绿地面积的,应当进行听证,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改建的居住区不低于25%,改建前超过25%的,改建时不低于原有标准;
(二)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不低于35%;
(三)公用设施用地不低于30%;
(四)道路交通设施、物流仓储用地不低于20%;
(五)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
(六)广场用地不低于35%;
(七)其他用地绿地率不低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当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结合各地气候特点,优先选用本地乡土树种,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和宿根花卉等,体现地域和民族文化特色。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规划方案进行审查,绿化规划方案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报批、同时验收。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规定清理绿化用地,土壤质量、覆土厚度应当与种植要求相适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居住区内绿化布局,应当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居住安全等要求。
室外公共停车场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灌)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设林荫停车场。
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镇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规定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管线工程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绿化树木保持距离。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时,应当避让已有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在项目建成后恢复绿化;无法恢复的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居住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显著位置公布绿地平面图。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分别报送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满6个月未开工建设,且建设项目用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
第十七条 鼓励对已建各类建(构)筑物采用屋顶绿化、墙面绿化、挡墙绿化、坡面绿化、护坡绿化、桥梁绿化等多种形式进行立体绿化。
新建公共建筑及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市政设施和挡墙、棚架、边坡、围栏等具备立体绿化条件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立体绿化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区划分:
(一)市政道路、广场绿地、公共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代理单位负责,尚未移交的,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
(二)公路、铁路、水域及机场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生产经营企业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单位负责;
(六)其他绿地、零星树木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养护管理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原养护管理主体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市政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并申请。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批准使用的期限和占用的面积归还,并且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占用时间的,应当按程序另行报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的性质。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绿地性质的,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程序调整。
经批准改变绿地性质造成绿地减少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补建绿地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将拟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树木分布情况书面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公共区域的树木。
因工程建设或者养护管理需要砍伐、移植绿化树木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将砍伐、移植树木种类和数量等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事件确需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排除或者事件处置后10个工作日内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城市绿化树木的修剪和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花木、割草取土、放养家禽、放牧捕猎、堆放杂物及燃放烟花爆竹;
(二)开耕种植、掘取树根、剥取树皮;
(三)放置危害城市绿化的寄生植物、就树建房或者搭棚、捆绑树身、圈围树木;
(四)损毁树木、花草;
(五)损坏绿化标识、围栏和喷灌、灯光等绿化设施;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未经批准不得有行驶或者停放车辆、露营、踩踏、采摘花果枝叶、设置商业经营服务摊点等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相应绿地率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公示居住区绿地平面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未进行简易绿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按照所占面积处每天每平方米20 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用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所建建(构)筑物进行依法拆除,恢复原状,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因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树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行驶或者停放车辆、露营、踩踏、采摘花果枝叶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商业经营服务摊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因交通或者生产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城市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有贪污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