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审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2022年度)

发布日期: 2022-09-26 15:10 信息来源: 临沧市审计局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依法审计,提高审计机关行政执法透明度,根据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审计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依法将审计依据、职责、权限、程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遵循合法、准确、全面、及时、主动的原则。

第四条 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市审计局及其内设机构名称、职责、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等信息;

(二)执法依据。公示开展审计监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三)执法权限。公示市审计局的权责清单,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等事项;

(四)执法程序。公示审计监督的具体执法程序,包括执法方式和执法时限,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救济方式。公示审计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政府裁决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六)投诉举报方式。公示接受投诉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等信息。

第五条 事中公示内容包括:

(一)审计组进点审计时,在被审计单位张贴审计公示,明确审计事项、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方式、审计组成员、审计纪律和要求及举报电话;

(二)审计人员在进行审计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时,要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被审计对象或行政相对人审计监督的依据、执法事由、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六条 事后公告内容包括:

(一)审计结果。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审计结果公告等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行政处罚。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通知书及查封清单等。

第七条 认真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内容的保密审查制度,严格程序,明确责任。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依规应当保密的,不予公示。

第八条 公示载体包括:

(一)审计局门户网站。专设审计监督公示栏目,公示审计

监督事前、事中、事后相关内容;

(二)新媒体。采用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现代信息传播方式,公示审计监督相关内容;

(三)传统媒体。利用市内主流报刊、广播、电视等,公示审计监督相关内容。

第九条 公示的更新。行政执法公示应当确保及时更新,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公布和更新相关内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更新相关内容。

第十条 审计局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云南省审计厅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临沧市审计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市审计局及其审计人员通过纸质、电子等记录方式,对审计执法程序、审计准备、审计实施、审计报告、审计处理、审计归档等审计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实施审计的过程、得出的结论和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重要管理事项。

第四条 审计局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市委审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审计厅报告。

第五条 审计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六条 审计记录包括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和重要管理事项记录。

第七条 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对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作出记录。

第八条 审计工作底稿主要记录审计人员依据审计实施方案执行审计措施的活动。

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审计过程和结论主要包括:

(一)实施审计的主要步骤和方法;

(二)取得的审计证据名称和来源;

(三)审计认定的事实摘要;

(四)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并作为调查了解记录和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

第十条 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审计证据:

(一)检查,是指对纸质、电子或者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或者对有形资产进行审查;

(二)观察,是指察看相关人员正在从事的活动或者执行的程序;

(三)询问,是指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有关人员了解关于审计事项的信息;

(四)外部调查,是指向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第三方进行调查;

(五)重新计算,是指以手工方式或者使用信息技术对有关数据计算的正确性进行核对;

(六)重新操作,是指对有关业务程序或者控制活动独立进行重新操作验证;

(七)分析,是指研究财务数据之间、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可能存在的合理关系,对相关信息作出评价,并关注异常波动和差异。

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可以使用上述方法及其以外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采集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

第十三条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应当记载与审计项目相关并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管理事项。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可以使用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机关内部审批文稿、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审理意见书或者其他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审计局提交审计报告。审计局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局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局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厅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局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第十六条 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局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七条 审计局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审计局的审计结果、审计调查结果和被审计单位的整改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审计局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布。

第十八条 审计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审计项目归档要求、保存期限、保存措施、档案利用审批程序等。

立卷责任人应当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含依法取得的电子数据),并在审计项目终结后及时立卷归档,由审计组组长审查验收。

审计项目电子数据由业务科室移交信息科,同时把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现场审计实施系统(AO系统)项目资料归档,并交互上传至临沧市审计局审计管理系统(OA系统)。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临沧市审计局法制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临沧市审计局重大行政执法

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审计项目质量控制,根据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审计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临沧市审计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其他重大审计处理决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临沧市审计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局机关法制科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拟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审计处罚决定;

(二)拟作出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暂停拨付或使用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款项等行政强制决定;

(三)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问题处理处罚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审计局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经局法制科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审计组提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办理意见,经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复核、审理督查处审理后,报送局法制科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报送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包括审计的依据、内容和时间,适用法律法规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

(四)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的反馈意见、审计组对被审计对象反馈意见的书面说明;

(五)审计组所在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书,审理部门出具的审理意见书;

(六)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七)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八)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九)法制科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法制科收到业务部门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业务部门及时补充。

第七条 法制科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充分交换意见,全面了解相关情况。

第八条 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是否超越审计机关执法权限;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四)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五)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六)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审核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经局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法制科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九条 法制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条 法制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交业务部门。情况复杂的,经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业务部门对法制科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进行研究采纳,根据情况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修改。业务部门对审核意见有分歧的,应与审核机构进行沟通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审计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法制科审核后制作形成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由业务部门入卷归档。

第十三条 业务部门、法规、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按照《云南省审计机关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临沧市审计局法制科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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