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环保局主要负责法定属于市本级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并行使协助上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的职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对通过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信访、移送、交办以及媒体披露等方式发现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立案查处。
一、负责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范围
(一)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三)违法行为是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属于本环保部门职权范围且属本局管辖;
(五)在法定处罚追究时效内,即违法行为在二年内发现的或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已超过二年但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
二、监督检查内容
查看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审批文件、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材料等环保手续情况,重点关注环评审批规模、主要工艺和设备、主要污染治理措施等;调阅物耗和能耗相关报表以及生产销售台账、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台账、危险固废处置和转移联单、在线监测数据报表、企业日常环保管理记录、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环保应急预案等相关材料;检查企业生产规模、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选址是否合理、卫生防护距离是否符合已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要求、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与环评审批文件是否相符,污染防治设施是否正常运行,各类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雨污分流是否符合要求,有无偷漏排情况,环保污染应急设施是否完善等;核算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根据所收集的材料和现场检查情况,采用产污系数法、物料衡算等方法,估算排污量,核查有无擅自扩大规模,有无超标排放或超总量排放;走访车间及周边居民,与车间操作工人进行随机性访谈,了解生产概况,寻找环境违法行为线索,了解环保治理措施是否到位,日常环保管理是否到位,有无对附近居民造成污染。
三、监督检查方式
市环保局每年对本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施一次以上的全面检查。
另外,根据检查目的,实施有针对性的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按照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措施实施。主要有: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收集相关材料和信息,了解涉嫌环境违法行为,制定检查方案;
(二)部分检查下发检查通知,部分检查实行随机抽查;
(三)持《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或《云南省行政执法证》有效执法证检查,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事项;执法人员人数不得少于2人;
(四)实施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等;
(五)根据检查情况,视情处理各类情况;
(六)检查情况形成调查报告或汇总形成监察报告;
(七)对需要纳入行政处罚的,移交法制股审查;不需要移交的,相关材料总结归档。
六、监督检查处理
加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监督、舆论监督、公众监督的“三结合”,实施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责并举”,切实提升环境监管效能。
无违法行为的,做好监察记录,做好对行政相对人履行监管的证据材料;有环境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规定,作出如下处理:责令当场改正;责令限期改正;作出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等行政处罚;部分案件涉及其他部门监管的,通报相关部门;涉嫌环境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按照新环保法要求,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按照国家环保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七、环境执法现场检查法律依据
1、综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正本)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水污染防治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第三十八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大气污染防治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4、噪声污染防治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5、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2)《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6、放射性污染防治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7、其他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4)《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5)《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环境保护部令
第16号)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6)《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八、环境执法结果公开
环境执法检查结果在临沧市环保局网站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