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办发〔2006〕1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加快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倡导健康文明丧葬新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临沧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临沧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第三条 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基本建设及改选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民政、宣传财政、纪检监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卫生、建设、环保、民族宗教、司法行政、工商、文化、组织、老干、共青团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市、县(区)殡葬管理执法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各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积极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把殡葬改革具体要求纳入“职工守则”、“居委会居规民约”、“村规公约”的内容,互相监督,共同遵守,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每年的清明节定为全市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八条 火化区是指已建立火化设施的县(区)及与其毗邻未建立火化调入的县(区),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区)及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临沧市火化区内的公民和土葬改革区内的国家公职人员(除按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外)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
第十条 尊重佛教、伊斯兰教等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对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社会各界应给予大力支持。港澳台同胞、华侨去世后回原籍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殡仪馆、火化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运送;遗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场。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接运遗体、骨灰等经营活动,违者由民政部门汇同工商、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经死者家属向所在县(区)民政部门申请批准后方可进行遗体运送。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进行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凡建有殡仪馆的县(区),在医院病故的人员,应直接送殡仪馆,不得在停尸间举行治丧活动,需等待亲属告别的,应在殡仪馆冷藏室内冷藏,不得露尸等待。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民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遗体保存、火化等相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的县(区)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因办案需要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三章 骨灰、遗体与公墓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地、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以及树葬用地。具体规划方案由县(区)民政、林业、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申批。
第十六条 公墓包括公益公墓和经营性骨灰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者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经营性骨灰公墓是为城乡居民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骨灰可以在公益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寄存,也可以在公益性公墓内撒葬、树葬,不得乱埋乱葬。
无名尸体火化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
第十七条 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应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由建墓单位向县(区)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区)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骨灰公墓,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发给《公墓许可证》。建墓单位凭《公墓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租用费、护墓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八条 禁止将遗体火化后骨灰装棺土葬,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划定,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区)级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积极推行农村丧葬改革,规范农村丧葬行为。火化区外的乡(镇)及村、组统一建设公益性公墓,村民死亡后一律进入公益性公墓安葬。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火化区内对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合理规划。
第二十一条 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60%,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允许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遗体或骨灰安葬不垒坟头,统一留碑,碑高不得超过1米。
经营性公墓墓地的使用期限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最长不得超过50年。逾期经公告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二十二条 使用骨灰堂(塔)寄存骨灰的期限为1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使用但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由殡葬管理部门通知或登报公告,90日内仍未输延期手续的,按照无名、无主骨灰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
第二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域内不得接埋异地死亡遗体,违者将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改革,并严肃追究接埋地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墓内建家族墓、宗族墓(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除外)及与公墓管理不相符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有下列行为的由接埋地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一切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1、将应当火化的遗体私自土葬的;
2、将骨灰二次装棺土葬的;
3、违反规定将骨灰埋葬在非公墓区的。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耕地、有林地;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革命烈士公墓、回民公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除外,其余的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积极倡导文明、节俭的治丧方式,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治丧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分割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禁止在火化区内制造、销售棺材。
第三十一条 规范殡葬服务用品市场凡从事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用具,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营业,违者将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管理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临沧市辖区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死亡后进行火化的,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和收据,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及时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补助费。
丧属无火化证明及将骨灰二次装棺土葬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允许土葬的除外)。在火化区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埋葬地或公墓内埋葬。
第三十四条 殡仪馆、火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 奖励制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非火化区的农村村民死亡后,应积极倡导火化。凡实行火化的给予一次性奖励500元;在公益性公墓安葬,并自觉实行深埋,不留墓碑的,再给予一次性奖励300元。
对火化区内的社会困难户(城市最低生活困难保障户、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户)死亡后,骨灰在公墓内撒葬、树葬、草坪葬、平地深埋不留墓碑等面代文明方式处理骨灰的,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元。
奖励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区)财政承担。
第三十六条 对应当火化而拒绝火化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殡葬管理执法机构依法执行火化,并对遗属处以1000元罚款,两年内不得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和救济;农村村民死亡后不入公益性公墓而乱埋乱葬的,责令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安葬,逾期拒不执行的,由殡葬管理执行机构强制执行,遗属两年内不得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和救济。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和第二十四条第(五)款“公益性公墓未经批准,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在公墓内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以及扩大墓穴占地面积的,责令拆除,处5000元以下罚款”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力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1、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的;
2、损坏公墓绿化树木及公共设施的;
3、在墓区内举行封建迷信祭祀活动的;
4、其他违反公墓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职人员如有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云南省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要签订《殡葬管理目标责任书》,将殡葬改革成效作为对各级党委、政府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临沧市殡葬管理目标考核办法》,对实施殡葬改革成效突出的县(区)、部门将予以表彰,对殡葬管理不力,殡葬改革工作滞后的将予以处罚。对不执行殡葬改革政策规定,顶风违纪,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临沧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