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电普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 2021-04-15 10:52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是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的法规

  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二、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四、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五、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罚款。

  六、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单位可以并处罚款。

  七、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不得为传播下列内

  容的卫星节目信号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未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在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地区以外落地的境内外电视节目;(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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