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预报传播质量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预报传播质量评价活动,加强气象预报传播质量评价工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气象预报传播质量信息的采集、评价、公示和公开发布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全国的气象预报传播质量评价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传播质量评价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作为评价机构,开展气象预报传播质量评价数据的采集、分析和评价工作。
第五条 评价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经国务院民政部登记的行业性协会等社会组织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评估组织,并具备开展气象服务评价的经历和能力。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气象预报传播服务的单位是本办法规定的评价对象。
第七条 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气象预报传播质量评价方法及等级划分》标准进行评价。
气象预报传播质量评价每年至少开展1次,评价对象实行随机抽取。
第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基本信息、评价内容和评价结果等进行公示,并标注开展质量评价的机构名称。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九条 社会公众或者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对公示的质量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责成质量评价机构进行核查与修改,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必要时可组织第三方质量评价机构进行核查与修改,并将两次评价结果进行对比分析,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第十条 社会公众或者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可以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投诉气象预报传播质量评价机构的不规范行为。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视情况提出警告、限期整改等处理措施,情节严重的5年之内不得从事气象预报传播质量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气象预报传播质量评价等级及其相关结果应当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信用记录管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被评价单位的监督检查。对于在评价中质量评价等级较低被评价对象责成其进行整改,并将其相关内容纳入单位信用记录。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对气象预报传播质量评价机构的评价数据采集、分析和评价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在气象预报传播质量评价中,有评价制度不健全、评价行为不规范、社会公众或者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对其评价结果有异议或者有投诉的,应当严肃查处,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