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保护和抢救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和少数民族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本条例的根据和目的的规定。
《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关于云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一部重要地方性法规,是结合云南省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相关规定的具体落实。云南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先后出台了《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促进民族团结,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学发展的决定》(云发〔2009〕13号)等文件,对云南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云南是一个多民族、多语言、多文种的边疆省份。全省有25个世居少数民族,其中22个民族有自己的语言,14个民族有自己的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是党和国家民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直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的发展繁荣,直接关系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不仅是传承中华人民共和国优秀文化的需要,更是维护我省边疆安宁,反渗透、反分裂和文化安全的需要。为了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保护和抢救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和少数民族文化繁荣发展,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依法管理和规范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和谐发展,推动民族团结进步边疆繁荣稳定示范区建设,维护民族团结进步、边疆繁荣稳定,推动我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轨道。
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释义] 本条是关于少数民族和各民族公民使用语言文字权利和鼓励相互学习语言文字的规定。
各少数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赋予少数民族的权利,国家的法律法规对于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给予了充分的保障。少数民族在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也有学习使用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义务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第五十三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四条规定:“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第三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积极稳妥、科学保护的原则,尊重各民族群众意愿和语言文字自身发展规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原则和尊重规律的规定。
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1991年,《国务院批转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报告的通知》(国发[1991]32号),明确指出新时期民族语文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方针是:“坚持马克思主义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从有利于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出发,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积极、慎重、稳妥地开展民族语文工作,为推动少数民族地区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全面发展,促进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通知从有利于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出发,具体分析了我国民族语文工作的现状,阐述了我国民族语文工作的方针、任务和措施。这一阐述分析符合云南民族语文工作的实际,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积极、慎重、稳妥地开展民族语文工作是云南民族语文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和遵循的规律。我国民族语文工作的实践充分证明,做好民族语文工作,对处理好民族问题,维护和促进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维护民族地区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对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世居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抢救保护经费,应当单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抢救保护经费,主要用于抢救、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载体传承的民族传统文化等。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履行职责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保障的规定。
本条共有两款:第一款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职责的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统一协调,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并对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这些职责规定,是云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需要,也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民委关于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见》(民委发〔2010〕53号):“加大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经费支持力度。进一步完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切实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开展和各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事业的持续发展。”“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形成政府统筹协调、业务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格局。”“定期召开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模范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款是对省人民政府应当履行职责的规定,明确了在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世居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抢救保护经费中,应当单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抢救保护经费。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0〕136号)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经费保障。各级政府要不断加大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的经费投入。从2010年起,在民族工作部门设立省级25个世居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抢救保护经费每年2000万元,主要用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抢救保护,民族文物、古籍的收集整理,濒危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口传文学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和开发。省财政每年将安排专项资金,解决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繁荣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根据当地实际,加大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投入扶持力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经批准设立或者确定的负责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的职责和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
本条共有两款,第一款明确了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职责,明确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的职能。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136号)中规定:“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民族古籍的收集、整理、出版规划等工作。”明确了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是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在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具体开展工作。
第二款明确了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的职责。《国务院批转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报告”的通知》(国发[1991]32号)规定:“各级政府要重视民族语文工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从各方面给予关心和支持,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具体困难和问题。国家民委要与国家教委、广播影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语委、中国社会科学院以及地方有关部门密切合作,互相协调,共同做好少数民族语文工作。要适时组织省、区之间民族语文工作的协作和交流。”《国家民委关于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见》(民委发〔2010〕53号)规定:“依法规范公共领域的文字使用;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工作,加强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的制作、译制和播出能力;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网站和新兴传播载体有序发展。”我省各级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是属于涉及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因此也要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依法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三)监督和检查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情况;
(四)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报刊、广播影视、出版物等的译制、播出、出版;
(五)保护和抢救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载体传承的民族传统文化;
(六)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合作交流和人才培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应当履行主要职责的规定。
本条款规定了六条主要职责。一是宣传贯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二是依法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三是监督和检查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情况;四是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报刊、广播影视、出版物等的译制、播出、出版;五是保护和抢救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载体传承的民族传统文化;六是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合作交流和人才培养。此职责规定从云南的民族语文工作实际出发并依据国家的相关规定明确的主要政策依据有《国家民委关于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见》(民委发〔2010〕53号),本意见强调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方针政策;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制建设;搞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工作;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出版、教育、新闻、广播、影视、古籍整理事业;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术研究、协作交流和人才培养;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136号)规定:“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民族古籍的收集、整理、出版规划等工作。”
第七条 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及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资源数据库的建设,并会同教育、文化、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库工作和教育、文化、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的规定。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及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是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资源数据库建设的主体,是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和完成的工作任务。同时,为做好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工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及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教育、文化、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工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资源数据库旨在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的同时,记录抢救和保护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数据,数据库在充分采集云南省世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数据资源基础上,集图、文、声、像为一体,建成独具云南特色、统一存储结构、多种媒体共存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资源载体。主要的政策依据是《国家民委关于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见》(民委发〔2010〕53号),意见规定:“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工作。各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要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作为工作的重要内容。协同有关部门加快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研制进程,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建设;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进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技术基础研究和软件研发,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统一平台建设,提高软件研发的水平与效益;建设多语种、多文种、多用途的民族语言资源数据库,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数字化产品的推广应用工作;加大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软件产品的监管力度,维护国家信息安全”。《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云发〔2005〕14 号)规定:“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做好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译制、制作和播映,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的翻译和出版。”《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0〕136号)规定:“研究制定少数民族文物、古籍鉴定办法,建设少数民族语言文化资源数据库,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鼓励支持文艺工作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从事文学艺术的创作和演出;支持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辑、记者和作家。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从事文学艺术创作和演出,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辑、记者及作家等方面工作的规定。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是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的主要阵地,广大的文艺工作者是文学艺术创作和演出的主要力量。广大的文艺工作者在开展研究、创作、演出的活动当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其支持、鼓励和扶持的职责,同时在培养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辑、记者和作家的力度上也应当鼓励和支持。本条的相关宪法、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推出更多优秀文艺作品。文学、戏剧、电影、电视、音乐、舞蹈、美术、摄影、书法、曲艺、杂技以及民间文艺、群众文艺等各领域文艺工作者都要积极投身到讴歌时代和人民的文艺创造活动之中,在社会生活中汲取素材、提炼主题,以充沛的激情、生动的笔触、优美的旋律、感人的形象,创作生产出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相统一、人民喜闻乐见的优秀文艺作品。……扶持代表国家水准、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优秀艺术品种,积极发展新的艺术样式。鼓励一切有利于陶冶情操、愉悦身心、寓教于乐的文艺创作,抵制低俗之风。建设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深入挖掘民族传统节日文化内涵,广泛开展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普及活动。……大力推广和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开展少数民族特色文化保护工作,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党报党刊、广播影视节目、出版物等译制播出出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9号指出:“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政策措施。……大力推动少数民族文化创新。促进现代技术和手段在少数民族文化发展中的应用,鼓励具有民族特色和时代气息的优秀文化作品创作,提高少数民族文化产品数量和质量。加大对少数民族艺术精品创作扶持力度,打造一批有影响的少数民族文学、戏曲、影视、音乐等文化艺术品牌。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要进一步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倾斜。国家各级各类文化奖项,少数民族文化作品获奖应占合理比重,对优秀少数民族文化作品及有突出贡献的文化工作者给予奖励和表彰,进一步激发少数民族文化创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加大少数民族文化人才队伍建设力度。努力造就一支数量充足、素质较高的少数民族文化工作者队伍,营造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体制机制和社会环境,着力培养一大批艺术拔尖人才、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参与抢救濒危文化,推动相关学科建设,培养濒危文化传承人。”《国家民委关于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见》(民委发〔2010〕53号)指出:“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研工作。组织和支持相关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及专家学者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基础理论和应用问题进行研究。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使用现状调查,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法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应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理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发展规律等研究。以大学为依托,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研人才,形成老中青相结合、汉族专家和少数民族专家相结合、语言学和其他相关学科专家相结合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研队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影视的制作、译制和播出,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网站和新兴传播载体的发展。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影视、网站和新兴媒体等工作的规定。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影视的制作、译制和播出以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网站和新兴传播媒体的发展是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重要方面,对于更好的满足各民族群众多层次、多方面、多样化精神文化需求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影视、广播及新兴传播载体的发展,制定出台了推进此项工作发展的相关政策。《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大力推广和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开展少数民族特色文化保护工作,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党报党刊、广播影视节目、出版物等译制播出出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9号)指出:“大力发展少数民族广播影视事业。提高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制作能力,加强优秀广播影视作品少数民族语言译制工作。推出内容更加新颖、形式更加多样、数量更加丰富的少数民族广播影视作品,更好地满足各族群众多层次、多方面、多样化精神文化需求。”《国家民委关于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见》(民委发〔2010〕53号)指出:“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出版、教育、新闻、广播、影视、古籍整理事业;切实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工作,加强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的制作、译制和播出能力;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网站和新兴传播载体有序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做好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影视的制作、译制和播出工作,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网站和新兴传播载体的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各类专业人才;注重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警官和司法调解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官和检察官。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警官司法调解人员以及法官、检察官的规定。
本条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即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指出:“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本条共有两款,第一款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和相关专业人才,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二是针对云南民族众多、语言众多,少数民族地区对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警官和司法调解人员的迫切需求,各级人民政府在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和相关专业人才的同时,更应当注重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警官和司法调解人员。第二款明确了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实际需要,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官和检察官。双语司法人才培养对于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具有翻译责任和义务。当前民族地区严重缺乏双语司法人才,为此,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官和检察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的学校在学前和小学教育阶段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双语教师的培训、培养规划和计划,培养双语教师。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少数民族地区学校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应当履行职责的规定。
本条共有两款。第一款规定支持少数民族地区的学校在学前和小学教育阶段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少数民族地区的学校包括民族自治地方和非自治地方的学校,云南的双语教学主要是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学前和小学教育阶段是开展双语教学的重要阶段。开展少数民族双语教学,有利于培养民汉兼通的少数民族人才,有利于提高少数民族教育质量,有利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实现少数民族地区的长治久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2月29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五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决定。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开设汉语文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开设。”依照国家对开展双语教学的相关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的学校在学前和小学教育阶段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
第二款规定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双语教师的培训、培养规划和计划,培养双语教师,是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民族自治地方逐步推行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授课的‘双语教学’,扶持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教材的研究、开发、编译和出版,支持建立和健全少数民族教材的编译和审查机构,帮助培养通晓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的教师。”《国家民委关于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见》(民委发[2010]53号)亦指出:“参与做好‘双语’教学工作。协同有关部门,稳步推进‘双语’教学工作。把学前‘双语’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范围,扩大‘双语’教学覆盖面;培养和培训‘双语’教师;编写出版适合民族地区实际的‘双语’乡土教材、课外读物;建立科学合理的‘双语’教学衔接体系,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有效的‘双语’教学模式。《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促进民族团结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学发展的决定》(云发[2009]13号)规定:“进一步加强‘双语’教育,把‘双语’教育纳入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开办一批‘双语’幼儿园,对‘双语’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绩效工资等方面给予倾斜,把云南民族大学建成‘双语’人才培养基地。”
第十二条 民族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应当设置少数民族语言文学专业。报考少数民族语言文学专业的考生,应当按照语种进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水平和能力的考试;成绩合格的,按照语种与高考招生同步单列录取。
报考师范类专业的考生,熟练掌握一种少数民族语言并经少数民族语言测试合格的,应当优先录取。
[释义]本条是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学专业设置和报考少数民族语言文学专业、师范类专业考生条件和要求的规定。
本条共有两款,第一款规定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学专业设置和报考学生应具备的条件的规定。第二款明确了报考师范类专业的学生应具备条件和优先录取政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本条规定云南的民族高等院校应当设置少数民族语言文学专业,其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也应当设置少数民族语言文学专业。对于报考少数民族语言文学专业考生,应当进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水平和能力考试。成绩合格的,按照语种与高考招生同步单列录取。《条例》同时规定报考师范类专业熟练掌握一种少数民族语言并经少数民族语言测试合格的考生,应当优先录取。
第十三条 专门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编辑、教学、播音和翻译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可以免除外国语考试。具体评审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授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编辑、教学、播音和翻译的专业技术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办法的规定。
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研究、编辑、教学、播音和翻译等各类人才,熟练掌握本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加强专门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人才队伍建设,更好的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根据《云南省人事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云人〔2007〕11号)和《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我省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云人社发【2011】289号)中“我省独龙、德昂、基诺、怒、阿昌、普米、布朗等7个人口较少民族”和“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从事具有中国特色、民族传统的临床中医药、民族医药工作;或专业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民族民间艺术、传统工艺美术、古籍整理、历史时期考古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申报专业技术职务时可免试外语和计算机能力的规定,专门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编辑、教学、播音和翻译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可以免除外国语考试。本条同时规定具体评审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广播电视媒体应当开设少数民族语言频率、频道或者栏目,并逐步增加播出语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边境地区的广播电视媒体开设少数民族语言频率、频道和栏目。
[释义] 本条是关于省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广播电视媒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少数民族语言频率、频道或者栏目等方面应当履行职责的规定。
本条共有两款。第一款是对省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广播电视媒体应当开展工作的规定,应当在广播电视媒体开设民族语言频率、频道和栏目。开设民族语言频率、频道和栏目的目的是通过民族语广播电视的播出宣传党和政府的理论政策、推广普及科技文化知识、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在丰富节目的基础上,结合云南特有民族的实际,逐步增加播出栏目,尤其优先考虑跨境民族语的播出。第二款特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好对边境地区广播电视媒体开设少数民族语言频率、频道和栏目的职责。在《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1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 中指出:“大力推广和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开展少数民族特色文化保护工作,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党报党刊、广播影视节目、出版物等译制播出出版。”《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促进民族团结,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学发展的决定》(云发〔2009〕13号)针对云南多民族、多语种和边境地区的基本省情,作出了“争取国家支持,增设少数民族语广播电视卫星频道,扩大少数民族语广播影视译制语种和覆盖面,设立云南少数民族影视译制中心和8个边境州市分中心”的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译、出版各类读物。
省教育和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编译、出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双语教学教材。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省教育和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译、出版各类读物和双语教学教材工作的规定。
本条共有两款。
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族、教育、出版等有关部门,在编译、出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各类读物工作中的职责。
第二款明确了编译、出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双语教学教材是省教育和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的职责。《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国家支持少数民族新闻出版事业发展,做好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译制、制作和播映,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的翻译、出版。”在此项规定中,明确指出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的翻译、出版,是国家的职责,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国家民委关于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见》(民委发[2010]53号)指出:“组织编写翻译时事政治、法律法规、科普、文化等领域‘双语’读物,逐步提高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优秀出版物、外文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优秀出版物双向翻译出版的数量和质量。为社会提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服务。”文件明确指出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译、出版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各类读物,种类包括双语教学教材、时事政治、法律法规、科普、文化等领域‘双语’读物,并不断提高各类读物的数量和质量,不断满足少数民族群众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读物的需求。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在少数民族重大节庆和体育活动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展宣传教育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展少数民族重大节日和体育活动时相关要求的规定。
各民族节日和体育活动非常丰富,是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活动形式,在举办少数民族节庆活动时,注重使用和发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作用,有助于扩大宣传教育的功效,让少数民族在重大节庆活动中受到教育,提升广大少数民族的自我表现、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广泛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提高社区文化、村镇文化、企业文化、校园文化等建设水平,引导群众在文化建设中自我表现、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积极搭建公益性文化活动平台,依托重大节庆和民族民间文化资源,组织开展群众乐于参与、便于参与的文化活动。支持群众依法兴办文化团体,精心培育植根群众、服务群众的文化载体和文化样式。”
第十七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公民提供翻译服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的规定。
本条是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国家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等部门在履行职务的时候应当根据各地实际需要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同胞提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相互翻译或者转写时,应当符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特点和规律,不得使用带有歧视和不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相互翻译转写时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民委、中央统战部、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宗教局关于正确处理新形势下影响民族团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1〕23号)指出:“在公开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和互联网中,违反民族、宗教政策,不尊重民族的历史、文化、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伤害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感情所引起的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互联网管理等部门负责处理,统战、民族、宗教工作部门积极协助。”《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第五条规定:“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必须更名。’”《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新命名、更名和有待新译少数民族语地方、汉字译名应力求准确。地名的专名、通名都要音译,通名尽量同词同译,也可以参照当地译写习惯,通名音译后再重复意译。”第三十七条规定:“少数民族语地方的汉字译名用字不当,发生歧义,有损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的,应调整译名所用汉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相互翻译或者转写时,应当符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特点和规律,不得使用带有歧视和不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公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文学艺术作品、音像制品、表演、广告、商业牌匾等,应当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开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
公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主要指的是在进行文学艺术作品创作、出版;音像制品的制作出版;文艺表演;在公共场合所使用的招牌、广告、告示牌、商业牌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见》(民委发[2010]53号)指出:“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工作。各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要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作为工作的重要内容。协同有关部门加快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研制进程,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建设;制定少数民族人名地名汉字音译转写和拉丁转写规范;建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审定发布制度,定期发布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审定公告;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社会宣传、服务工作,不断提高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社会知晓度和应用水平。依法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相关领域的应用。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积极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民族语言文字管理的法律法规,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依法使用。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翻译等方面的公共服务;协调有关部门,依法用规范汉字和本民族文字印制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和资格证件;依法规范公共领域的文字使用。”按上述文件要求,公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艺术作品、音像制品、表演、广告、牌匾、印章等都应当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本《条例》所指的规范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是:彝族有2种(云南规范彝文、凉山规范彝文)、傣族有3种(西双版纳新傣文、老傣文、德宏傣文)、苗族有3种(川黔滇次方言苗文、滇东北规范苗文、滇东北老苗文)、傈僳族有2种(老傈僳文、新傈僳文)、瑶族有2种(门方言文字、勉方言文字)、景颇族有2种(景颇文、载瓦文),白文、哈尼文、壮文、拉祜文、佤文、纳西文、藏文、独龙文等14个少数民族22种文字。
第二十条 有下列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的公共文书、印章、证件和牌匾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
(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命名和更改地名的;
(三)民族特需用品的商品名称、商标、说明书和公用设施标识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在出版、播出前,出版、制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审定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审定机关和情形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审定机关是审定情形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明确了需要审定的情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民委、中央统战部、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宗教局关于正确处理新形势下影响民族团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1〕23号)指出:“在公开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和互联网中,违反民族、宗教政策,不尊重民族的历史、文化、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伤害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感情所引起的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互联网管理等部门负责处理,统战、民族、宗教工作部门积极协助。”《出版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国家民委关于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见》(民委发[2010]53号)指出:“依法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相关领域的应用。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积极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民族语言文字管理的法律法规,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依法使用。依法用规范汉字和本民族文字印制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和资格证件;依法规范公共领域的文字使用。”在本条例中规定了4种需要审定的情形:一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的公共文书、印章、证件和牌匾;二是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命名和更改地名的;三是民族特需用品的商品名称、商标、说明书和公用设施标识当中的少数民族文字。四是对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在出版、播出前需要审定的规定,提出了需要审定的有两种形式:一是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在出版、播出前需要审定的;二是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要审定的。审定机关需要审定的内容应当包括是否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符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特点和规律,不得使用带有歧视和不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用语用文是否符合规范和标准,用字是否准确。
第二十一条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审定申请时,应当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相对照的书面申请材料和样式。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定,审定前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进行规范性审核。经审定同意的,发给批准文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申请的单位和个人的要求和审定机关应履行审定职责的规定。
本条是对办理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事项的工作程序、工作要求、工作时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并参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的相关办理程序。本条对提出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相对照的书面申请材料和样式。同时提供申请内容的样式、民汉对照的书面申请以及提出申请所需材料的样式。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定完毕,这是对审定机关审定时限的规定。审定前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进行规范性审核。本《条例》对审定机关的审定行为提出了前置性条件,经审定机关审定同意后,同意的发给批准文件,不同意的,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定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按规定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指违反本《条例》规定,指的是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对需要审定的情形未按规定提出审定和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不规范的情形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是指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之规定。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先期则令其限期改正。提出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违法所得给予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主要针对的是本《条例》中涉及到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及教育、文化、广电等部门及工作人员。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应依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了以下几种处罚情形:一是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二是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是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5 月1 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施行日期是一部法律或法规的生效日期,即对社会开始发生作用的日期。我国法律对实施日期的规定,有两种情况:一是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规定在公布一段时间后施行。本《条例》的实施日期的规定属于第二种情况。即本《条例》于2013年3月28日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同年5月1日起施行。其间有3个多月的施行准备时间,目的是让全省公民,特别是各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充分时间学习、宣传和掌握本《条例》,提高贯彻执行本《条例》的自觉性。
本《条例》的实施施行日期是201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