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 2024-09-12 16:46 信息来源: 临沧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教职人员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县级以上宗教团体负责认定,并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行政管理。

第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以及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实施细则对拟认定人员组织考察,把爱国爱教、信仰纯正、遵规守法、综合素质较高的人员认定为教职人员,保障本宗教教职人员队伍整体素质。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召开会长(主席)办公会或常务理事(常委)会对拟认定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进行研究,并形成相关决定。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申请材料实行一人一档造册,并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20日内向备案机关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一)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

(二)拟备案人员户口簿复印件;

(三)拟备案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宗教事务部门收到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材料后,按《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对已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编制备案号时,应当确保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号的准确性和前后延续性。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自收到准予备案批复之日起30日内完成已备案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发放工作,建立健全证书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证书管理制度应当明确证书发放、延期、注销的主体,条件,时限,程序,公告等具体内容。

档案管理制度应当明确档案信息与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复查及纠错机制。宗教教职人员档案信息不完整或变更的,应当补全完善、更新宗教教职人员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出现《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外来暂住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其个人信息,按照流动人口居住管理规定,对连续居住一个月以上的,书面报告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按接收人员进行登记和管理,并由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进行人员管理信息更新调整。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教务活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同一州(市)内宗教教职人员在不同县(市、区)往来开展教务活动的,应当向出发地和目的地宗教团体进行报备。

第十七条 新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末在宗教工作服务平台中更新完善宗教教职人员信息,保持数据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九条 主持宗教活动、开展讲经讲道等交流活动的,应当是持有效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教职人员。

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在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制定对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任前考察、考核、年度评价以及退出任职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负责人以及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进行年度述职,并接受民主测评。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进行纳税申报,履行纳税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指导宗教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开展政治教育、法治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以及文化教育、宗教教育的培训,不断提高法治意识、道德素养、学历水平和宗教造诣。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及日常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七十三条以及《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主要教职任职或离职备案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或者借颁发证书牟利的;

(六)侵犯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云南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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