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水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应当准确全面

发布日期: 2022-08-30 09:39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余XX于2000年上半年在诏××县白洋××东山村建养鳗场并在养鳗场附近挖两口水井取用地下水养殖鳗鱼。2018年4月11日,XX县水利局接群众举报后对余XX涉嫌无证取水立案调查。2018年5月24日,XX县水利局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余XX作出水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处罚款80000元。

【案例分析】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不能作为水行政处罚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命令,是与行政处罚不同的一种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

二、未依法责令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立法目的,即“保护法益,保障权益”。当事人违法取用地下水18年,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但在该案件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中,XX县水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取水和罚款两项行政处理,却未根据该条“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遗漏对当事人两口违法水井的处理措施,遗漏对当事人追缴水资源费,未完全实现对水行政法益的保护。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对当事人实施水行政处罚时,可以责令当事人采取如下补救措施:

1.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取水许可证。不存在规定禁止批准取水的任一情形,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取水许可证。

2.责令当事人限期封闭或封停水井。存在规定禁止批准取水的任一情形,则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封闭水井,及时制止当事人违法取水行为,保护地下水资源。

3.责令当事人补缴水资源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对当事人未缴纳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补缴水资源费。这是依法保护水行政法益,执行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的体现。

【法律延伸】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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