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沧源县水务局紧紧围绕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不断推进水利行业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效率和公信力,积极开展水行政执法工作,有力查处了一批涉水违法案件,为沧源县水利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基本案情
2023年9月26日,沧源县水务局接到举报称某公司所属电站私自安装1台机组。经沧源县水务局立案调查,该问题属实。该公司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擅自从某水库输水隧洞出口取水;未经批准,在该公司所属电站建设取水设施冲击(水斗)式水轮机(含取水、输水管道)、发电机组(160千瓦)、输变电设备等设施的行为违反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二、案件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和《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水资源管理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沧源县水务局决定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该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办手续(补办手续未经批准)。沧源县水务局责令该公司限期拆除取水设施、补缴水资源费人民币465.60元(肆佰陆拾伍元陆角),并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0.00元(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1月24日,沧源县水务局向该公司送达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履行了处罚决定。
三、典型意义
一是沧源县水务局在给予当事人处罚的同时,也对当事人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当事人及时改正错误,在新建改扩建相关设施设备、取水前需取得相关审批手续。二是沧源县水务局在开展水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当事人同一持续性行为违反多项法律法规的,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案处罚。三是在办理该案的基础上,沧源县水务局加强对该公司所属所有电站的执法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并制止涉水违法行为,保障水资源合理利用,同时做好辖区内的法治宣传和警示教育工作,提高了当地群众依法取水的认识。
四、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水资源管理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
1.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日取地表水能力100立方米及以下、地下水50立方米及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2)有其他一般违法行为的。
2.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日取地表水能力在10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0立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2)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3)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