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公布2024年农业行政执法“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 2024-10-14 17:39 信息来源: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法规处 浏览次数:

为充分发挥农业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在普法宣传中的作用,现公布农业农村领域10个案例。各地在中国农民丰收节普法期间,要大力组织开展“以案释法”活动,增强农村村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意识和习惯,提升法治乡村建设水平。

一、赏某某、杨某某、段某某、刘某某违法生产、销售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2年3月28日,临沧市永德县农业农村局和公安局在相关案件联合执法调查中获悉有人趁春耕播种期间销售伪劣种子。同日,立案调查处理。因涉案人员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于次日将案件移送公安局侦查。经调查查明:2019年左右,赏某某获悉临沧市一带群众求购外文包装的玉米品种,随即生产、销售套牌外文包装玉米种子,共计销售2182680元,同时无证经营国产品牌的玉米、水稻,以及散装玉米种子等农作物种子,共计销售1175176元;杨某某于2021年至2022年3月份期间,多次从赏某某处购买套牌外文种子,货值金额累计1420840,共计销售1598976元,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30日在杨某某丈夫的车上查获玉米种子517公斤;段某某多次从赏某某处购买套牌外文包装种子,货值金额431500元,共计销售503720元,2022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在段某某儿子的车上查获外文包装种子1790公斤,查获国产品牌种子517公斤(价值17875元),还查明在2022年1月份以来无证经营国产品牌的种子和农药;刘某某于2021年至2022年3份期间,向赏某某购买套牌外文种子,货值金额145320元,共计销售192000元,2022年4月1日,执法人员在刘某某租赁的仓库处查获套牌外文包装种子989公斤。经临沧市农业农村局认定,四名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种子属于假种子。

【处理结果】2023年4月2日,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5月17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赏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119.134万元;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9.5488万元;段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6.186万元;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6万元。扣押的手机、银行卡、包装袋、玉米种子等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种业振兴是“国之大者”,是粮食安全的根基。推进种业振兴必须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加大种子生产、经营市场管理,提升种子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生产、经营假种子、无证经营种子直接违反国家种子市场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秩序,对种业振兴造成重大影响和危害,也直接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和广大种子生产经营者、种植者的合法权益。该案正值发生在春耕备耕的重要时节,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通过成立联合执法组,积极进行会商,加强种子认定,高效快速地查处种子违法行为,有效维护了种子市场的健康有序。该案警示广大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依规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维护种子生产经营市场秩序是每一个人的义务,试图规避、绕开种子法律规定,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必将受到法律严惩。

二、李某某违法经营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2年9月21日,曲靖市罗平县农业农村局接到罗平县公安局的《案件移送函》:“2022年9月19日进行重庆市公安局治安总队线索核查罗平辖区内一名从肖某等人处买卖‘杀鼠醚’的农药”。2022年9月22日立案调查。2023年2月6日,对“杀鼠醚”农药进行抽样送检,并于3月6日将抽检结果告知了当事人。因当事人涉嫌犯罪,4月17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调查查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份到昆明参加“农博会”时结识一个推销“杀鼠醚”的男子,后经该男子推荐认识了微信昵称为“缘静隐你好”的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2021年至2022年8月期间,先后三次以6000元向“开心就好”“缘静隐你好”共购买30盒“杀鼠醚”,规格为每盒100支,并将购买的“杀鼠醚”在其经营部内销售。经通知协助调查后,主动将店内剩余的以及送给亲属后追回的1142支上交执法机关。经抽样送检,送检的两支“杀鼠醚”均检出氟乙酰胺。

【处理结果】2023年8月7日,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9月26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李某某非法买卖国家禁止使用的含剧毒化学品氟乙酰胺的“杀鼠醚”45000毫升,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扣押涉案“杀鼠醚”1140支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农药质量关系到国家粮食生产、重要农产品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药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管理和社会监督,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健康有序的农药经营市场。作为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农药知识和农药管理的相应认知,依法依规从正规渠道进货农药。但当事人在明知违反农药管理规定和触犯刑法的情况下,仍然三次购买“杀鼠醚”,且大部分未能追回,仍可能造成巨大风险隐患。执法机关通过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有效惩戒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力维护了当地农药市场健康秩序。

三、景洪市罗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豇豆案

【案情摘要】2023年4月26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农业农村局对罗某某豇豆种植基地豇豆开展监督抽查。经送检,豇豆样品检测出禁用农药克百威、农药噻虫嗪和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5月6日,将该案移送景洪市公安局环食药侦大队并立案侦查。经调查查明:2022年,罗某某与他人合伙在景洪市从事种植,其中罗某某负责打药施肥等技术工作。2023年1月起,该基地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种植豇豆。罗某某在种植豇豆过程中,明知丁硫克百威农药不能用于蔬菜农作物,仍擅自使用滴灌方式将丁硫克百威农药用于豇豆种植并出售。同批次豇豆种植过程中,罗某某在未经过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的情况下,采摘使用过噻虫嗪、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两种农药的豇豆并出售。经检测,抽检的豇豆样品克百威、噻虫嗪、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三个检测项目均判定为不合格,属于在食用农产品种植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

【处理结果】2024年7月18日,人民检察院以罗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8月2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罗某某在食用农产品种植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并将农产品用于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禁止从事与食用农产品种植、销售相关的活动。涉案农药及包装纸箱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作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坚守法律底线,自觉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科学合理使用农药,确保消费者安全放心使用。本案当事人不严格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明知违法使用农药可能造成危害后果,但仍进行使用,并销售农产品,最终受到法律处理。该案警示,作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依法使用农药,科学种植农产品,严格履行农产品安全责任,千万不要抱有侥幸心理。

四、盐津县汪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案情摘要】2023年7月4日下午,汪某某在禁渔期间,在禁渔区昭通市盐津县白水江特有鱼类国家级种质资源保护区柿子镇三河村下坝社电石厂附近进行捕捞,7月5日立案调查处理。查明当事人汪某某使用2张刺网、鱼壶等工具进行捕捞,捕获4条红尾子、14条桃花鱼共净重0.4千克。经对当事人使用渔具进行鉴定,该渔具为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第1类第3种中的三层刺网,属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失480元。2023年8月7日,盐津县农业农村局以当事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办理。

【处理结果】2024年1月12日,人民检察院以汪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月23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汪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没收作案工具刺网、装鱼鱼壶、编织袋。由王某某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购买480元规格不少于5厘米以上的裂腹育苗进行增殖放流。

【典型意义】“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长江高质量保护发展在全社会已深入人心。实施长江十年禁渔是有效修复长江生态系统、扭转恶化趋势的关键之举。但长江十年禁渔实施以来,仍有一些人以身试法,违法违规进行捕捞。此案经过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相互衔接、高效配合,及时查明汪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违法违规捕捞行为形成强大震慑力,有效维护了长江十年禁渔严肃性,启示广大社会公众要自觉遵守渔业法、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时刻引以为戒,自觉作为长江、湖泊保护的保护者。

五、腾冲市邵某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

【案情摘要】2024年7月28日,保山市腾冲市公安局猴桥边境派出所查获疑似境外品种的黄牛4头,将案件线索移送腾冲市农业农村局处理。经查明:邵某雄经营的4头涉案黄牛均未佩戴耳标,也不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4头黄牛价值43355元。

【处理结果】当事人经营的黄牛属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且当事人多次违反法律规定,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腾冲市农业农村局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4335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事关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对预防动物疫情事件,维护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秩序具有重要作用。作为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自觉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邵某某作为一名长期从事经营动物活动的公民,本应严格遵守动物防疫法等规定,但多次无视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这本身就是对法律不尊重,对动物防疫管理秩序藐视,最后受到法律惩戒。本案成功办理提醒广大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一定要遵守法律法规,否则将会受到法律惩罚,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

六、昌宁县何某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案

【案情摘要】2023年10月7日,保山市昌宁县农业农村局收到昌宁县公安局卡斯镇派出所移送案件材料反映何某随意丢弃动物的线索。同日立案调查处理。经调查查明:2023年10月2日,何某在昌宁县卡斯镇广邑村马白易村民小组将自养的5头病死猪丢弃,未进行无害化处理。

【处理结果】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采取补救措施等情节,昌宁县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病死动物随意丢弃可能危害生态环境安全、造成动物疫情事件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在河湖、道路沿线等区域随意丢弃病死畜禽。作为一名养殖者,发现动物病死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依法及时对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而不是随意进行丢弃。本案告诫广大农民群众,依法、科学养殖动物是增收致富的主要措施,同时也要加强对病死动物的管理,尤其要自觉学习法律法规,加强对养殖动物管理,发现动物病死时要及时报告并作无害化处理,不能因麻痹大意、行为不规范给自己造成不利后果。

七、王某某、李某、高某某、蔡某某等人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废弃物案

【案情摘要】2024年3月22日,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收到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建议对永仁县永定镇玫瑰阳光城小区对面地块的农用薄膜污染问题进行清理整治。3月27日,向王某某、李某、高某某、蔡某某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四名当事人于2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丢弃在地里的废弃农用薄膜进行清理回收并作无害化处理。但四名当事人一直不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6月27日,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永仁县农业农村局于6月28日立案调查处理。经调查查明:2022年12月,四名当事人在永仁县永定镇玫瑰阳光城小区对面地块上种植西瓜72亩。2023年9月西瓜采收后地块上的农用薄膜等废弃物未及时清理。经执法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仍未进行改正,地块面上的废弃薄膜仍然未清理干净,田间排水沟和地头边分别还堆放有未经规范处置的废弃农用薄膜,造成了土壤和环境污染。

【处理结果】四名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根据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四名当事人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分别予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农用薄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是确保粮食安全基础,被广泛使用于农业生产中,但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难以降解,不及时回收作无害化处理会反向影响和破坏土壤,严重影响农业生产环境和生态环境,导致农作物减产,危害国家粮食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后,四名当事人仍未进行整改,进而导致土壤和环境污染。通过及时立案处理,有效消除了四名当事人造成的危害后果。本案在人民检察院监督下,成功对当事人进行处理,有效维护法律权威,压实了执法监管责任。同时也警示广大种植户,从事农业生产不仅要绿色种植、科学种植,还要及时对使用的农用薄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处理。

八、李某某未经备案从事生猪运输案

【案情摘要】2024年6月5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在屠宰场入场生猪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的运载工具牌号与实际不符,将案件移送贡山县农业农村局处理。经立案调查查明:李某某于6月5日运载保山购买的16头生猪前往贡山县众诚屠宰场,在入场生猪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运载工具牌号与实际不符。

【处理结果】李某某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的规定,贡山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法律明确规定,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这是加强动物防疫活动管理的需要,确保不发生动物疫情事件。当事人明知其不具备动物运输资格,且运载工具牌号与实际开展动物检疫合格证不符的情况下,仍实施了运输行为,最终受到法律处理。此案提醒广大动物运输经营者,经营、运输、定点屠宰动物或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时,一定要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申请检疫和备案,走正规渠道,千万不要以身试法,触碰法律红线。

九、陈某某无证经营兽药案

【案情摘要】2023年12月22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局将陈某某无证经营兽药行为移送广南县农业农村局处理。同日立案调查处理。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主要在村内从事医治动物。2023年以来,当事人陆续通过兽药经营门店和网络购买兽药,案发时查获18种兽药,货值金额5527元,违法所得986元。

【处理结果】当事人无证经营兽药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广南县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2月19日作出没收无证经营的兽药、没收违法所得986元、罚款11054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兽药对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具有重要作用,保证兽药质量是执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从事兽药经营实行严格许可制度,经营者要依法取得经营资质方能开展经营活动。本案当事人长期在乡村从事动物医疗活动,应当知道国家对兽药管理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但因抱着侥幸心理最终被处以罚款,得不偿失。本案告知广大兽药经营者:为维护兽药经营市场,确保养殖业健康发展,经营兽药不仅要有资质,还要依法依规,否则必会受到法律的追究。

十、唐某某违反规定垂钓案

【案情摘要】2024年5月20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农业农村局在长江禁捕视频监控平台中,发现唐某某在龙川江禄丰市广通凤家村段钓鱼。经立案调查查明:5月20日,唐某某违法在龙川江禄丰市广通凤家村段钓鱼,捕获渔获物3条,品种为虾虎鱼,净重50克,鱼竿长3.6米一根(收缩段为4节,碳纤维材质,鱼线长1.5米,渔线末端栓有两个五号鱼钩),所使用的渔具属于禁用渔具,钓鱼区域属于禁渔区。

【处理结果】当事人的垂钓行为,违反了《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禁止在长江流域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垂钓。倡导正确、健康、文明的休闲垂钓行为,禁止一人多杆、多线多钩、钓获物买卖等违规垂钓行为。”的规定。根据《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的规定。2024年6月17日,禄丰市农业农村局作出没收渔获物、罚款人民币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是长江生态环境治理的治本良方。当事人使用鱼钩属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明确列入明令禁止的渔具,所在区域属于禁渔区域。但当事人明知国家对长江支流严禁垂钓而进行垂钓,本身就是对法律法规的不敬畏,为了一己之私而违规垂钓不仅会对水生生物资源造成破坏,还破坏了国家对渔业资源管理秩序。本案警示广大社会公众,要依法规范垂钓行为,遵守垂钓管理规定,勿以恶小而为之,如不遵守则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最终受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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