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建筑市场监管类
1.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检查…………………………………1
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4
3.对工程监理企业的监督检查……………………………7
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4.对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行为的行政检查……11
5.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检查……………16
6.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行政检查…………19
三、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从业人员监管类
7.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情况的行政检查…23
8.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安全职责情况的行政检查………………26
四、房地产市场监管类
9.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监督检查…………………………32
10.物业管理活动监督检查…………… …………………37
11.房地产中介机构(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监督检查………40
五、工程档案管理类
12.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检查…………………………………49
六、建筑节能监管类
13.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51
七、勘察设计监管类
14.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60
15.对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监督检查……………………63
八、对城市市政企业监管类
16.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监督检查………………………66
17.城市市政企业(含景观照明)的监督检查……………68
九、对市政公用企业监管类
18.对城市燃气企业的监督检查……………………………71
19.城市供水企业的监督检查………………………………75
20.城市排水排污企业的监督检查…………………………78
21.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监督检查…………………………81
22.城市生活、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监督检查…………84
23.城市环卫企业的监督检查………………………………87
十、建设工程造价监管类
2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行政监督检查………………………90
25.建设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监督检查……………………94
十一、抗震设防监管类
26.对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97
十二、建设各行业注册执业人员监管类
27.建筑市场注册建造师监管……………………………104
28.建设工程注册造价师监管……………………………107
29.对勘察设计注册人员监管……………………………110
十三、招标投标监管类
30.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代理活动监督检查…………114
1 建筑市场监管类
1.1 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检查
1.1.1 检查对象:全市建筑业企业。
1.1.2 检查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1.1.3 检查内容: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2)企业上一年度或当期的合法的财务报表;
(3)标准要求的厂房证明;
(4)标准要求的主要设备购置发票;
(5)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6)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
(7)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1.1.4 检查标准
(1)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的净资产要求;
(2)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的主要人员要求;
(3)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的厂房、技术装备要求;
(4)企业市场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1.1.5 分级监管方式
(1)市级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2)县(区)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检查。
1.1.6结果应用
(1)企业不再符合资质标注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2)对于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或处理建议告知资质许可机关,并逐级上报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同时将处罚结果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布。
(3)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许可资质的建筑业企业,需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的,省级及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在违法事实查实认定后30个工作日内,应通过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4)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1.7 信息公示
检查结果和查处违法行为的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云南)”和临沧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1.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
1.2.1 检查对象:在全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包括外地来临的检测机构)和全市在建房屋建筑工程各方主体检测市场行为以及现场检测工作。
1.2.2 检查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
1.2.3 检查内容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领域检测市场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2)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在检测环节中对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条文的执行情况;
(3)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
1.2.4 检查标准
(1)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2)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3)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4)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5)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6)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1.2.5 分级监管方式
(1)市级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县(区)
县(区)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2.6 结果应用
(1)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检测业务的。
(4)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6)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2.7 信息公示
检查结果和查处违法行为的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云南)”和临沧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1.3 工程监理企业监督检查
1.3.1 检查对象:全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包括外地来临的监理企业)和全市在建房屋建筑工程各方主体监理市场行为以及现场监理工作。
1.3.2 检查依据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依法对本辖区内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情况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工程监理企业违法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工程监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中对综合资质或专业甲级资质工程监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须通过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建设部”。
1.3.3 检查内容
(一)从业条件
主要检查注册类人员(以全国建筑市场公共服务平台中所能查询的注册人员为准)、技术负责人、中级以上职称人员、持有岗位证书的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的种类、数量及构成情况,人员数量要求按企业所取得资质类别的最低等级标准核查。核查时企业需提供其注册证书或岗位证书、职称证书的原件及身份证原件。
(二)市场行为
(1)查询企业是否存在不良行为信息记录,有无被投诉举报,有无虚假投标、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情况;
(2)实地核查企业在建工程项目情况,核查项目工程资料,项目人员从业资格(岗位)证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工程款项支付凭证等资料,核查企业是否存在挂靠、违法转包、分包及是否承揽违法建筑的监理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监理企业主要查询工程项目总监和监理工程师履职到岗情况。
1.3.4 检查标准
(1)是否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2)是否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3)是否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4)是否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5)是否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6)是否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
(7)是否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8)是否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9)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1.3.5 分级监管方式
(1)市级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随机抽查。
(2)县(区)
负责本县(区)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随机抽查。
1.3.6 结果应用
(1)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3)工程监理企业有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3.7 信息公示
检查结果和查处违法行为的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云南)”和临沧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2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2.1 对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行为的
行政检查
2.1.1 检查对象
全市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建筑起重机械的单位和个人。
2.1.2 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2.1.3 检查内容
(1)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情况;
(2)建筑起重机械办理使用登记情况;
(3)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4)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过程执行规定情况;
(5)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建立情况;
(6)建筑起重机械操作人员配备情况;
(7)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情况。
2.1.4 检查标准
(1)是否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
(2)是否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备案;
(3)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是否取得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4)是否签订安装、拆卸合同,是否落实安装、拆卸前检查与审核,是否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5)是否建立完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6)建筑起重机械操作人员是否按规定配备,是否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是否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
(7)是否落实建筑起重机械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
(8)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1.5分级监管方式
(1)市级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建筑起重机械的单位和个人的随机抽查。
(2)县(区)
负责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建筑起重机械的单位和个人的随机抽查。
2.1.6结果应用
(1)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未按规定办理产权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4)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7)未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未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2.1.7 信息公示
检查结果和查处违法行为的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云南)”和临沧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2.2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检查
2.2.1 检查对象:
全市建筑施工企业。
2.2.2 检查依据: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2.3 检查内容
(1)建筑施工企业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效期情况;
(2)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造作规程建立及执行情况;
(3)安全投入情况;
(4)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考核及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5)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情况;
(6)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情况。
2.2.4 检查标准
(1)是否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
(2)对否存在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
(3)是否存在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
2.2.5分级监管方式
(1)市级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随机抽查。
(2)县(区)
负责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随机抽查。
2.2.6结果应用
(1)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3)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4)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5)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2.2.7 信息公示
检查结果和查处违法行为的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云南)”和临沧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2.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行政检查
2.3.1 检查对象
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企业。
2.3.2 检查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3.3 检查内容
(1)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情况;
(2)取得施工许可证情况;
(3)执行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情况;
(4)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配备及持证情况;
(5)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编制执行情况;
(6)工程质量管理资料情况。
2.3.4 检查标准
(1)是否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2)是否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的开工报告;
(3)施工单位是否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4)施工单位是否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情况;
(5)是否按规定配备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且持证上岗;
(6)是否执行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7)工程质量管理资料是否完备、规范。
2.3.5分级监管方式
(1)市级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随机抽查。
(2)县(区)
负责本县(区)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随机抽查。
2.3.6结果应用
(1)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3)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5)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3.7 信息公示
检查结果和查处违法行为的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云南)”和临沧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3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从业人员监管类
3.1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3.1.1 检查对象
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筑施工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
3.1.2 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失的,依法
临沧市从事城市园林绿化的企业。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2)市政企业从业资质。
全市城镇燃气企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1)燃气设施建设、管理、运行、维护等。
(2)燃气企业从业资质。
(1)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是否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2.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4.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2)燃气经营者是否存在以下行为:1.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2.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3.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4.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6.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7.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8.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9.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3)燃气经营者是否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1)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2.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3.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4.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6.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7.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4)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5)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全市城市供水企业
《城市供水条例》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1)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维护等。
(2)供水企业从业资质。
(1)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是否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2)是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3)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是否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
城市供水企业
城市供水企业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1.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2.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3.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全市城市排水排污企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1)排水排污设施建设、管理、运行、维护等。
(2)排水排污企业从业资质。
(1)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是否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排水企业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3)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4)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5)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
城市(县城)排水排污企业
城市(县城)排水排污企业
(1)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市城市污水处理企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1)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理、运行、维护等。
(2)污水处理企业从业资质。
(1)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是否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2)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是否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3)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是否安全处理处置污泥。
(4)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
城市(县城)污水处理企业
城市(县城)污水处理企业
(1)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全市城市生活、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1)城市生活、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建设、管理、运行、维护等。
(2)城市生活、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从业资质。
(1)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2)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是否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是否交付使用。
(3)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是否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4)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
城市生活、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
城市生活、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
(1)城市环卫设施建设、管理、运行、维护等。
(2)城市环卫企业从业资质。
环卫企业
环卫企业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违反相关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的,
(三)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的,: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2)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3)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4)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5)转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6)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2)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3)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4)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5)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6)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7)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8)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9)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1)工程计价是否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计价规范、计价规则和计价政策;
(2)工程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工程结算;
(3)工程计价过程中的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执业质量情况等;
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