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使用城镇燃气的提醒告知书

发布日期: 2022-02-15 09:10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

  全市广大城镇燃气用户: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市城镇燃气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不断强化用户安全用气管理,营造安全、有序的用气环境,坚决遏制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燃气服务导则》等有关规定,现将燃气安全使用有关事项提醒告知如下:

  一、使用合法企业供应的城镇燃气

  城镇燃气的供应主体均为企业,管道燃气(天然气)须由企业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也须企业供应。燃气经营企业除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外,还要专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液化石油气销售门市部应为燃气经营企业设置,并办理单独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与日用百货共同摆放、销售。未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属违法行为,其安全得不到保障。

  二、规范、安全使用城镇燃气燃烧器具

  (一)燃气用户是燃气安全使用的责任主体,应当提高燃气安全使用意识,掌握安全用气的基本知识,规范使用燃气燃烧器具。

  (二)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云南省城市燃气协会、云南省燃气计量检测所每年定期发布的《云南省燃气燃烧器具产品高原适应性目录》选择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并按照使用说明书、供气合同、燃气企业发放的《用气须知》等,规范使用燃气。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应当选择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实施。

  (三)餐饮等行业用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等规定,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和紧急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四)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五)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一户一档”安全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安检、维修人员的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三、积极配合城镇燃气安全检查及问题隐患整改

  (一)物业单位、业主委员会、燃气用户应当主动、积极配合供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开展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工作。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燃气抢险和隐患整改施工。物业单位、业主委员会不得私设名目,向燃气企业违规收取施工保障金、施工进场费等费用,变相阻碍燃气安全隐患整改。因阻碍燃气抢险和隐患整改,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配合抢修人员拆除影响抢修作业的装饰、装修物和其他构筑物。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活、生产中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联系燃气公司或报警。

  (五)根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规定,高层建筑(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或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不得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四、科学处置城镇燃气安全用气突发事件

  (一)用户发现燃气泄漏,应立即关闭户内燃气总阀门(管道燃气用户户内总阀门为表前阀,瓶装液化气用户户内总阀为钢瓶角阀),开启门窗通风,禁止使用明火、启闭各类电器开关和拨打手机,必要时要及时疏散周边邻居到户外安全的地方,并拨打燃气公司、报警电话,不得自行维修燃气灶具。需待维修、泄漏处置工作完成并确保安全后,方可回到房内。

  (二)当氧气不充足,因燃气未完全燃烧产生一氧化碳致使人员窒息时,应立即打开门窗,让新鲜空气进入室内;马上把窒息者从有燃气的空间移至空气流通的地方;迅速解开窒息者的衣襟、胸衣、腰带等,确保呼吸顺畅;如果窒息者已处于无知觉状态,应将其放平,做人工呼吸进行及时抢救,并拨打“120”将其送往最近的医院。

  (三)燃气用户应当掌握“望闻问切”的安全检查技能。“望”,检查室内管道是否有锈蚀、变形、悬挂物,在管道接口涂抹肥皂水观察是否有冒泡;“闻”,使用过程中是否有异味;“问”,使用过程中有任何异常情况及时联系燃气公司;“切”,遇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切断户内进气总阀,打开窗户进行通风并及时联系燃气公司。

  五、城镇燃气相关法律法规要点

  (一)《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1.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2)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3)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4)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6)盗用燃气;

  (7)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2.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2)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3)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4)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6)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7)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8)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3.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2)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3)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4)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4.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1.第十五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应当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进行。

  2.第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3.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通气的管道燃气用户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后,还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申请通气验收。通气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

  4.第三十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2)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3)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4)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5.第三十一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2)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6.第三十三条规定: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关的法律依据如下:

  1.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临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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