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06-14 18:10 信息来源: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浏览次数:

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省有色地质局、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深化“放管服”改革,落实全省矿产资源管理“一盘棋”工作要求,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结合云南实际,提出如下贯彻落实意见。

一、严格落实生态文明建设要求

矿业权出让登记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三区三线”等管控要求和产业政策。坚持开发利用和保护并重,遵循保障安全、绿色发展的原则,按照“规划控制、计划投放、市场配置、合同管理、责权统一”的要求,科学调控、合理布局矿业权,促进矿产资源节约、集约和合理开发利用,切实保护矿山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二、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

除国家规定可协议出让的情形外,矿业权一律按国家和云南省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在矿业权交易中推广保证金或保函制度,探索建立相关规则,确保矿业权交易顺利进行。

竞争出让油气(包括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探矿权,按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起始价;其余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出让收益矿种的矿业权,按照云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确定起始价。

三、严管严控矿业权协议出让

全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议出让矿业权应集体决策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省自然资源厅协议出让矿业权应当按规定征求州(市)级人民政府意见。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

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的已设矿业权,符合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视同为符合勘查开采规划区块要求,无需纳入矿业权出让项目库及年度出让计划,可依申请直接纳入专项出让计划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一)支持深部上部勘查开采。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深部或上部勘查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可协议出让主矿种及共(伴)生矿种采矿权。

(二)依法推进零星资源利用。已设采矿权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协议出让主矿种及共(伴)生矿种采矿权:

1.新增矿区范围面积小于已设采矿权面积的40%,且小于一个基本单位区块;

2.新增矿区范围与已设采矿权毗邻,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属于国家出资探明地或经评审(备案)的查明资源储量,且经矿业权设置合理性论证不能单独设置采矿权;

3.新增矿区范围应与周边其他主体已设矿业权保持合理的安全间距;

4.已设采矿权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应一次申请,符合条件的最多协议出让一次;

5.采矿权变更登记时,资源勘查程度应符合规定。

(三)合理设置夹缝区域矿业权。同一矿种采矿权与采矿权之间、同一采矿权不同区块之间、采矿权与已批复有效划定矿区范围之间、采矿权与探矿权(勘查程度达到转采矿权要求)之间、探矿权与探矿权之间不具备单独设置矿业权条件,且小于一个基本单位区块的空间范围为“夹缝区域”。其中,采矿权与采矿权之间、同一采矿权不同区块之间、采矿权与已批复有效划定矿区范围之间、采矿权与探矿权(勘查程度达到转采矿权要求)之间的夹缝区域协议出让采矿权,探矿权之间的夹缝区域协议出让探矿权。出让夹缝区域矿业权还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矿业权(含已批复有效划定矿区范围)之间、同一采矿权不同区块之间的最近距离应小于350米(含);

2.形成夹缝区域的矿业权应属同一主体,其中,各级政府按权限已批准并继续执行的整合方案或已审核同意的保留清单范围内的整合矿业权,被整合矿业权人与整合主体协商一致并共同提交矿业权登记申请的可视为同一主体;

3.形成夹缝区域的矿业权应在有效期内,但各级政府按权限已批准的被整合矿业权除外;

4.夹缝区域出让采矿权且属于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矿种的,夹缝区域勘查程度应满足设置采矿权条件和出让收益评估要求;属于按出让收益率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矿种的,采矿权变更登记时,资源勘查程度应符合规定。

(四)促进矿山安全生产。本通知印发前,已存在的超出采矿权矿区范围的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露天剥离范围,且不在矿区范围外开采矿产资源的,经州(市)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安全设施设计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协议出让方式将超出矿区范围部分纳入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同一采矿权只可申请一次协议出让开拓工程超出矿区范围的部分。

四、积极推进“净矿”出让

实行砂石土采矿权“净矿”出让,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在落实矿业权设置准入审查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矿业权出让前期准备工作,优化矿业权出让流程,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一)健全“净矿”出让制度。结合工作实际落实和完善矿业权出让准入审查要求和制度,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健全矿业权出让计划制度,确保出让范围符合各级各类规划管控要求和产业政策,按规定落实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相关要求。对出让范围的用地用林用草等合法合规性进行提前审查,确保出让后矿业权人能依法办理审批登记。

(二)规范采矿权“净矿”出让流程。对矿业权出让项目库中具备“净矿”出让条件的采矿权,可按程序纳入出让计划,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的,应当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全面推行和实施电子化交易,并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交易平台网站和交易大厅发布出让公告。

(三)提高“净矿”出让服务保障水平。要切实做好服务保障工作,按规定和合同约定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法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撤回矿业权,并按照有关规定退还已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五、深化同一矿种矿业权同级管理

进一步落实“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除自然资源部负责出让登记的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14种矿产外(以下简称“部级管理矿种”),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煤、煤层气、铁、锰、铬、钒、钛、铜、铝、金、镍、铌、钽、铍、锆、锗、镓、铟、铪、铼、磷、硼、萤石23种矿产(以下简称“省级管理矿种”)矿业权出让和矿业权新立、扩大勘查开采范围、变更(增列)勘查开采矿种、探矿权合并、探矿权分立等涉及矿产资源配置的登记事项,其余登记事项委托下放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部级、省级管理矿种以外的其他矿种出让、登记分别由州(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一)矿业权出让计划。深化矿业权出让计划制度改革,矿业权出让一律纳入出让计划。按照同一矿种同级管理原则,出让计划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矿业权出让计划分为年度出让计划和专项出让计划,按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的新立矿业权,纳入年度出让计划;协议出让等其他出让矿业权的情形纳入专项出让计划。

矿业权出让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工作成果和市场需求,应纳入矿业权出让项目库和出让计划管理,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无须纳入矿业权出让项目库,可直接按专项出让计划报批后实施,省级管理矿种纳入出让项目库的探矿权拟出让勘查区块范围一般不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省自然资源厅负责23种省级管理矿种的矿业权出让项目库建设和出让计划审查报批,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部级、省级管理矿种及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外矿种(以下简称“州市级管理矿种”)矿业权出让项目库建设和出让计划审查报批。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下简称“县级管理矿种”)采矿权出让项目库建设和出让计划审查报批。

省级管理矿种矿业权年度出让计划由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省级矿业权出让项目库中优选,并通过省自然资源厅智能审批系统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下一年度出让计划建议,经省自然资源厅审查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出让。因云南省产业政策及地方经济发展确需加快矿业权出让的,可根据工作进展情况适时报批。

(二)探矿权出让登记管理。省自然资源厅负责23种省级管理矿种探矿权出让和探矿权新立、扩大勘查区块范围(含合并)、分立、变更勘查主矿种登记。

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管理矿种探矿权延续、缩小勘查区块范围、转让变更、探矿权人名称变更、保留、注销(含公告注销)登记,以及州市级管理矿种探矿权出让、登记。

(三)采矿权出让登记管理。省自然资源厅负责23种省级管理矿种采矿权出让和采矿权新立、扩大矿区范围、变更(增列)矿种登记。

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管理矿种采矿权延续、缩小矿区范围、转让变更、采矿权人名称变更、变更开采方式、注销(含公告注销)登记,以及州市级管理矿种的采矿权出让、登记。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县级管理矿种的采矿权出让、登记。

(四)做好技术支撑及评审服务。省自然资源厅负责23种省级管理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评审(备案)及自然资源部委托的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10种矿产勘查实施方案评审;负责省级管理矿种(含主矿种、共生矿种、伴生矿种)或按规定应由省级负责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其他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勘查实施方案、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评审(备案)按出让登记权限参照执行。相关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六、落实油气勘查开采改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内外资公司,均有资格按照规定取得油气矿业权。从事油气勘查开采应当符合安全、环保等资质要求和规定,并具有相应的油气勘查开采技术能力。支持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在云南省范围内开展油气地质勘查开采,并按规定做好办理勘查开采油气相关手续的服务工作。

油气矿业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的油气资源,完成试油(气)作业后决定继续开采的,在30日内向有登记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探采合一计划表并同时抄送属地自然资源部门后可以进行开采。在勘查开采过程中探明地质储量的区域,应当及时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进行评审备案。报告探采合一计划5年内,矿业权人应当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

报告探采合一计划超过5年,未转采矿权仍继续开采的,按违法采矿处理。油气矿业权人完成试油(气)作业后决定不再继续开采的,以及5年内开采完毕或无法转采并停止开采的,不再办理采矿权登记。

七、调整探矿权期限

探矿权新立、延续及保留登记期限均为5年。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时应当扣减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0%,非油气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油气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范围不计入扣减基数,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勘查不扣减面积。油气探矿权可以扣减同一盆地的该探矿权人其他区块同等面积,但新出让的油气探矿权5年内不得用于抵扣该探矿权人其他区块应扣减面积。

已设探矿权到期延续时应当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原出让合同已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其中,扣减勘查许可证面积相关条款可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深化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改革

矿产资源管理和规划、政策制定,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资源储量估算、评价,矿产资源统计和发布,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制定,应当执行《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6-2020)、《油气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9492-2020)和地热、矿泉水等现行国家颁布的标准规范。

(一)强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严格落实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法律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申请对矿业权人或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审备案,出具评审备案文件。

(二)明确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采矿权变更(扩大或缩小)范围涉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油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的,应当编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不对探矿权保留、变更矿种,探矿权和采矿权延续、转让、出让,矿山闭坑以及上市融资等事由进行评审备案。

按照同一矿种同级管理的要求调整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权限,除自然资源部负责本级已颁发勘查或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以及建设项目压覆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外,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省级管理矿种(含主矿种、共生矿种、伴生矿种)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以及勘查或采矿许可证由省或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主矿种、共生矿种、伴生矿种为部级管理的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其余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由州(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执行。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的,除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外,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跨州(市)行政区的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委托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内的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不区分矿种管理权限。

(三)规范其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情形。因矿政管理及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需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评审权限委托评审机构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审。属省自然资源厅管理权限的,由厅组织开展技术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书和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作为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和开发利用方案编制等矿政管理的依据。

(四)矿业权出让收益管理权限。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起始价确定按矿业权登记权限实行同级管理。省自然资源厅按规定组织部级管理矿种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起始价确定,负责省级管理矿种矿业权新立、扩大勘查开采范围、探矿权合并分立、采矿权变更(增列)开采矿种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起始价确定;州(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矿业权登记权限,同级负责出让收益评估、起始价确定。

(五)规范选取评审评估机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权限,可以自行组织评审(备案),或通过竞争性方式确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开展评审(备案)工作。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机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应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评审、评估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评审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评审意见书或矿业权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合理性、合规性终身负责。

九、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

坚持财政出资地质勘查的基础性公益性定位,充分发挥社会资金在矿产勘查中的主体地位。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开展的地质勘查主要负责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勘查及云南省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确定实施的其他矿种勘查工作,引导和拉动商业性矿产勘查。中央或地方财政出资勘查项目,凭项目任务书或政府采购合同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不再新设置探矿权。2019年12月31日以前已设探矿权的,继续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完成规定的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勘查成果出让矿业权或储备。

财政出资勘查项目新增资源量应由项目主管单位委托评审机构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其他勘查项目新增资源量由矿业权人委托相关机构审查。

十、其他事项

(一)新旧政策衔接。在本通知印发前州(市)按规定已批准出让或已组织出让的省级管理矿种矿业权,由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完成矿业权出让登记后将数据移交省自然资源厅。

(二)规范申报程序。符合矿业权协议出让情形的,由矿业权人向矿业权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按专项出让计划程序审查后,由有出让权限的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其中已设矿业权按规定申请协议出让探矿权的,应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处置矿业权出让收益后申请办理探矿权扩大勘查区块范围(含合并)变更登记;已设矿业权按规定申请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应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处置矿业权出让收益后申请办理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变更登记。

(三)规范数据汇交。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完成省级管理矿种委托下放事项登记后,由省自然资源厅信息平台向自然资源部申请编码,编码配号后由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缮证,并同时将审批资料电子档案归档汇交。其他矿种由州(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权限完成审批登记工作,并按技术标准做好与全省矿业权数据“一张图”信息系统的数据对接、汇聚工作。

(四)特殊事项办理。省级管理矿种矿业权勘查开采范围跨州(市)行政区域的,由占勘查区块、矿区范围面积大的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权限负责登记,涉及的其他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矿业权勘查开采矿种有两个及以上的,按主矿种出让登记权限进行管理。已设采矿权变更(增列)开采矿种涉及主矿种发生变化的,按变更(增列)后的主矿种出让登记权限进行管理。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主矿种与勘查开采登记主矿种不一致时,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权限进行评审(备案)。共(伴)生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落实管理责任。全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矿业权出让和登记工作,严禁越权出让、登记,严禁将大中型资源储量规模的矿产地分割出让或将同一矿区范围内的资源储量分期出让。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将所负责的出让登记权限下放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对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出让和登记矿业权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试行)》(云自然资规〔2020〕2号)、《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化矿产资源同一矿种同级管理工作的通知》(云自然资规〔2020〕3号)、《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净采矿权出让工作的通知》(云自然资规〔2020〕4号)、《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改革的通知》(云自然资规〔2020〕5号)同时废止。本通知实施前省自然资源厅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6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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