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 2018-08-29 10:12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维护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根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试纪律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司法部负责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考试违纪行为的具体处理。

  监考人员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有关违纪行为进行现场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二章  报名人员、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违纪行为处理

  第五条  不具备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通过隐瞒个人信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虚假承诺等形式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对通过提供伪造、变造的学历学位证书及证明书、法律工作经历、身份及户籍信息等骗取报名或者通过贿赂、胁迫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一并给予二年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具有上述情形,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作出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总监考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一)携带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经提醒后仍未放至指定位置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电子试题答卷页面上标明位置填涂或者录入姓名、准考证号,在答卷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四)擅自关闭计算机、大幅度调整计算机显示屏摆放位置和角度、搬动主机箱、更换键盘和鼠标等设备的;

  (五)考试期间在考场内交头接耳、左顾右盼、喧哗或者交卷后在考场内、考场附近逗留、喧哗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的;

  (六)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期间擅自离开座位、出入考场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者考场配发材料、考试机等考试相关设备的;

  (九)将试卷、答卷、草稿纸或者考场配发材料带出考场,将试题或者本人答题信息记录并带出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  应试人员严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者严重扰乱考试工作秩序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所有场次考试成绩无效,二年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总监考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所有场次考试成绩无效、二年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一)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或者在计算机化考试中使用外接设备、自行安装作弊工具、作弊程序的;

  (二)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三)以讨论、打手势传递答题信息,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草稿纸或者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四)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协助他人抄袭答案的;

  (五)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九条  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所有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化考试系统或者非法获取、删除、修改、增加考试信息系统数据,破坏计算机考试系统正常运行的;

  (三)实施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提供作弊器材、程序或者其他帮助行为的;

  (四)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实施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行为的;

  (五)实施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六)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第十条  报名人员、应试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有本章规定情形,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违纪人员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同时将违纪情况通报所在单位并移交处理。

  第十一条  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结束后,将本地考试违纪情况和处理结果逐级上报司法部备案。在考试进行过程中发生特别严重的考试违纪事件的,应当立即直报司法部。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失信档案和信用记录披露、查询制度,记录考试违纪人员信息及处理结果,对处以取消本场考试成绩、二年或者终身禁止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处理的,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官方网站予以公示,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处理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从事本年度及下一年度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并视其情节给予相应处理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一)因失职造成对不符合条件人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

  (二)未准确记录、报告考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试秩序混乱,所负责考试出现大面积雷同卷的;

  (三)擅自变动考试开始、结束时间或者违规补时、延长考试时间,以及未按规定时间开启考试机、下载上传试卷数据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场所启封、封装试卷的;

  (四)擅自调换监考考场、进入其他考场或者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座位(机位)或者对试题内容作解释说明的;

  (五)在考场、阅卷场所或者保密监控室内吸烟、谈笑、使用通讯工具等电子用品扰乱考试秩序的;

  (六)擅自将考场配发材料带出考场或者将阅卷评分标准等材料带出阅卷场所的;

  (七)从事命题、阅卷、保密、监考工作人员违反回避规定,本人或者近亲属报名参加当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

  (八)评卷过程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九)擅自泄露命题、阅卷、录取等考试组织实施环节工作安排和相关信息或者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十)其他违反考试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从事当年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其相应处理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一)因严重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造成报名人员信息数据、考试试题、试卷、答案、评分标准及考试数据丢失、损毁、泄露,或者使应试人员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

  (三)命题、审题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差错的;

  (五)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考试违纪的;

  (六)利用考试工作便利打击报复应试人员或者索贿、受贿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从事当年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一)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草稿纸考场配发材料带出考场,或者通过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或者安装作弊程序将试题信息传出考场的;

  (二)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题的;

  (三)组织考试作弊、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四)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的;

  (五)偷换、篡改、伪造答卷、考场原始记录材料信息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六)非法出售、提供、泄露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启用前试题试卷、标准答案、评分标准、考试工作人员信息等有关涉密考试工作信息的;

  (七)有其他参与考试作弊行为的。

  第十五条  从事考试命题管理等考试工作人员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社会培训机构兼职取酬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停止其继续从事考试工作,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或者建议相关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考试责任事故或者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等严重违纪现象的考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司法部撤销该考区,且二年内不得恢复考区设置。对存在失职或渎职的司法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对存在失职或渎职的司法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分别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本章规定情形,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违纪行为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监考人员在考试期间发现应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的工具、材料及试卷、答卷和相关视频录像等证据材料采取必要的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保存的物品或材料作出处理。

  违纪事实、情节及现场处理情况应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由二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考试结束后,经考点总监考人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签署意见。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纪记录的内容,对保存的考生物品应当填写保存清单,并由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非考试期间发现相关违纪线索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成不少于二人的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调查取证。调查人员应当对有关事实情况进行了解核实,或者对应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需要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  在评卷过程中发现下列违纪情形的,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上做提示标记的;

  (二)应试人员答卷笔迹前后不一致的;

  (三)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答题轨迹高度一致(雷同)的。

  评卷专家组确认上述违纪行为情形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进行实验。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根据作弊事实和情节,由报考地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启动调查后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有瑕疵的,应当补充或重新调查,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取证。

  六十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违纪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

  作出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违纪行为作出处理的,应当出具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理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及住址;

  (二)违纪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依据和种类;

  (四)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  违纪行为处理决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被处理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

  第二十六条  报名人员、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考试工作人员对违纪行为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考试违纪行为调查处理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调查处理工作中,有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其相应处理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二年”是指第二个和第三个考试年度,不包括本年度。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人员”是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以外参与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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