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规定,现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报送市人民政府的《临沧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2年11月12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市司法局立法科。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联系电话:0883-2127897
通信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团结路民主法治园区临沧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677099。
附件:《临沧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
《临沧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促进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公共秩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用等特殊需要养犬的,不适用本办法。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城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城市养犬坚持政府部门限管结合、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主体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市级公安、住建、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对城市养犬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县(区)公安机关负责《犬类准养证》和犬只标识牌的核发,捕杀狂犬,查处、打击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出户、在道路、广场上销售犬只等行为,对流浪犬、无主犬进行捕捉、收容处置。
县(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动物防疫工作,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免疫工作,出具动物免疫证明,对饲养犬只的免疫、检疫、狂犬病疫情处置、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区)市场监督管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餐馆等市场经营场所犬类禁入的宣传引导。
县(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以及犬伤人员诊治、狂犬病疫情监测、疫情预警信息发布、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等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管理公司加强小区养犬行为的管理工作,协助执法部门查处小区违规养犬行为。
县(区)城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区服务中心、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积极倡导社会各界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关爱犬只。
第九条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或者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十条 城市养犬实行实名登记管理,由养犬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养犬申请,依照相关规定流程办理,取得《犬类准养证》和犬只标示牌。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的,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养犬人所养犬只繁衍增加的幼犬,应当进行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二条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对犬只和犬牌进行注销登记。犬只死亡的,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所有条件,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十四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登记,经营的犬只应当定期进行免疫、检疫,并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疫区引进犬只。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城市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不得户外放养;
(二)不得携犬进入(导盲犬、警犬等特种犬除外)机关、学校、医院、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共车站、公交车辆、机场等公共场所;
(三)养犬人应及时清除饲养犬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
第十七条 养犬人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汽车驾驶人和同车乘车人同意,并对犬只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他人造成伤害。
第十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文明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第十九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对犬只戴嘴套,束犬绳、犬链,长度应不超过2米,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城市管理部门捕捉无证犬、流浪犬。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诊疗、经营和犬只饲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出现疑似狂犬病症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未按要求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将所养犬只视为无证犬,并按规定处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对犬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阻挠捕捉无证犬、流浪犬,造成犬只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阻碍养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犬只诊疗、经营和犬只饲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养犬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接到投诉、举报,未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X月XX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