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新时代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卫生环境,预防控制疾病,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提升社会健康治理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充分保障公众参与立法的权力,提高立法质量,在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决定举行《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听取社会各界对《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拟定于2024年1月下旬举行,具体时间及地点将在第2号公告中公布。
三、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和旁听人
(一)听证代表
本次听证会听证代表名额拟定15至20人,其中:
1.本市年满18周岁,与《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有关或者关注该条例的公民5人。从不同职业、不同地区的申请报名人员中选择确定。
2.本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5人。
3.涉及利害关系的基层组织、企业、群众代表5至10人。
当申请人员不足时,由临沧市司法局和临沧市卫健委邀请产生。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从申请作为听证代表而未被选取的人员或者基层一线工作人员中选定。
四、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凡在临沧市居住或者工作且年满18周岁的公民,均可向临沧市司法局报名,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可以开始报名。报名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网上报名,请登录香港六宝典资料免费信息公开网(网址:http:/zwgk/tztg.htm)或者临沧微普法公众号,下载并填写报名表。
2.现场报名,填写报名表后向临沧市司法局提交或采取邮寄方式(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团结路民主法治园区临沧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677099,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或职业、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报名截止时间为2024年1月8日18:00时截止。
五、听证会参会通知
临沧市司法局将于2024年1月12日前核实并确定听证代表和旁听人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在香港六宝典资料免费信息公开网发布第2号公告,公布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旁听人等听证参会人员名单,并将听证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联系人及电话:杨宗荟 0883-2127897
附件 : 1. 听证会报名表
2.《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临沧市司法局
2023年12月22日
附件1
听证会报名表
姓名 |
| 性别 |
| 年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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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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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或职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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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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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 电子邮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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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1、填写的内容务必真实、清楚。 2、各项联络方式务必有效,若联系不上,视为报名无效。 |
附件2
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新时代爱国卫生运动,改善环境卫生,预防控制疾病,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提升社会健康治理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运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运动主要包括卫生城镇创建、健康城镇创建、健康细胞建设、城乡环境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等内容。
第三条【工作原则】爱国卫生运动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工作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写入政府工作报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爱国卫生行为规范,主动参与爱国卫生运动。
第五条【设立爱卫组织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在本级人民政府或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具体事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设立爱卫会,下设办公室在乡(镇、街道)党政办或社会事务办,负责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协助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组织机构,保障必要的经费投入,做好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参与卫生单位、卫生企业、卫生校园、健康细胞建设,落实网格包保责任。
第六条【爱卫组织机构职责】爱卫会应贯彻落实国家和云南省爱国卫生工作法规政策,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政策和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考核、评价,研究解决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重大事项,完成应当由各级爱卫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及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调整,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的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爱卫工作提供相应的人员、物资保障,并将其纳入网格化管理。
第七条【边境地区爱国卫生工作】边境县、乡(镇、街道)应当强化边境地区爱国卫生工作,加强传染病预防控制力度,防止传染病跨境输入。
第八条【监督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政府综合目标考核,爱卫会应当健全监督考核机制,定期向相关部门和社会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九条【爱国卫生月和周五洁净日】在每年爱国卫生月期间按照全国爱卫办既定主题开展相关爱国卫生活动,每周星期五为全市“卫生洁净日”,开展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第二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十条【工作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推进健康细胞建设,统筹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推广普及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开展职业健康教育,组织职工定期体检和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依法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个人应主动学习健康知识,加强健康管理,提高健康素养,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第十一条【医疗健康教育】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技术指导、培训、监测和评价。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宣传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病态成瘾行为等防治知识,并对其工作人员开展技术培训。
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为所属区域内的村(居)民提供国家基本公共卫生健康教育服务。
第十二条【学校健康教育】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把健康教育作为所有教育阶段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学校(含幼儿园)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加强健康心理辅导,培养学生养成健康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十三条【媒体和社会健康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健康教育专题专栏,开展健康知识公益宣传。
车站、商场、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利用各类宣传载体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知识宣传;各村(社区)应当采取设宣传栏、开展宣传活动等多形式进行健康知识科普宣传。
第十四条【控烟宣传及无烟场所建设】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及学校、医院、机场、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根据职责在健康教育活动中开展控烟宣传。
各级各单位应当加强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无烟学校等无烟场所建设。
第十五条【控烟禁烟】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吸烟(含电子烟),有吸烟需求人员需至室外规范设置的吸烟区吸烟。以下区域室内、室外禁止吸烟:
(一)托育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
(二)主要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机构或者场所,社会福利机构;
(三)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区域。
控制吸烟和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并履行管理职责,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禁烟销售】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的标志。
禁止在学校、幼儿园周边内设置烟草销售网点。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与保护
第十七条 【垃圾收运和分类】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体系和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立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系统,建立餐厨垃圾统一规范运输处理体系。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统一规划布局、规范管理回收点。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卫生机构依法规范处理医疗废物及医疗废水。
第十八条【建筑工地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定建筑垃圾投放回收点,规范建筑垃圾运输处理。
施工单位(含居民个人房建)应保持建筑工地卫生整洁、规范围挡,无扬尘、噪声污染,禁止乱倒乱放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厕所革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建成区公共厕所建设、运行维护和粪污处置。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公共厕所及卫生户厕的建设改造。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鼓励单位、公共场所内部厕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条【农(集)贸市场卫生】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建立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合理规划布局农(集)贸市场,推进标准化建设。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引导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加强自我管理,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经营秩序、食品安全、公共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市场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按要求公示有关事项,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取消市场活禽交易或独立设置活禽售卖宰杀区域。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开办方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亮照、亮证经营,及时清理经营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积水,保持卫生整洁、物品摆放整齐。
第二十一条【重点场所卫生】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学校卫生、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各级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的教室、食堂(含饮用水设施)、宿舍、厕所等教学和生活环境符合相关国家卫生标准或规定,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食品卫生】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推行明厨亮灶和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食品摊贩实行统一管理,规定区域、限定品种经营。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范设置和使用防蝇、防鼠、防尘设施,落实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第二十三条【生活饮用水卫生】市政供水、自备供水、居民小区供水、二次供水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供水单位应取得卫生许可证。水质监测采样点选择、检验项目和频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污水整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及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立城乡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十乱”整治】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对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扔乱倒、乱设摊点等现象进行严肃整治。
从事广告印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承接非法广告印刷业务。
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门前三包”责任,与相关责任部门共同维护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居民区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行物业管理或业主委员会管理制度。
物业管理部门、住宅物业服务企业要履行居民小区公共区域卫生维护责任,配置垃圾收容管理设施,维护小区环境和秩序,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环境卫生维护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农村环境卫生】农村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路旁、河旁、桥旁等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域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电线杆、门面、树木等无乱贴乱画;
(四)家畜家禽实行圈养,有畜禽粪污收集设施,对畜禽粪便废水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五)主要道路两侧无乱搭建、乱堆放,农户门前屋后建筑材料、秸秆堆放整齐;
(六)道路硬化,路面两侧无土堆、粪堆及污水坑等;
(七)禁止违反有关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八条【个人要求】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区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意吐痰,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污水、建筑垃圾、污物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违规抛撒和焚烧冥纸,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四)在楼道内、人行道等公共区域乱堆乱放杂物;
(五)损坏公共卫生设施;
(六)在建筑物、构建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人行道、公益广告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七)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疾病与病媒生物防控
第二十九条【心理健康】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健全社会心理健康监测预警机制,分级建立应急心理援助和危机干预的专业队伍和心理健康服务志愿者队伍,重大事件发生时能及时组织提供心理咨询、心理辅导、心理干预等心理疏导措施。定期开展重大事件心理应急处置演练。健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体系,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科普宣传。
第三十条【疾病防控体系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共卫生体系,建立重大疫情预警机制,完善防控救治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组织动员有关单位和公民参加爱国卫生运动,落实联防联控措施。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落实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按照要求及时报告。
个人应当遵守传染病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法规,配合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边境疫情防控】边境县应对境外发生、境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存在输入可能的传染病进行重点监测。
(一)在边境乡(镇)卫生院、村医务室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设立疾病监测报告点,及时报告边境线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情况;
(二)对入境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同时对交通工具、集装箱、尸体、骸骨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实施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处理;
(三)对出入境的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传播人类传染病的动物、禽类、水产品等进行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入境。
第三十二条【病媒生物控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组织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种类、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爱卫会,并协助其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按照当地爱卫会的统一部署,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规范设置病媒生物防控设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内。
人员聚集、食品生产经营流通、垃圾收集处理、汽修场所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者、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规范设置病媒生物防控设施。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和器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规吸烟处罚】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落实农贸市场管理任处罚】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未落实管理责任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规范设置使用“三防”设施处罚】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未规范设置和使用防蝇、防鼠、防尘设施的,由食品安全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破环公共环境卫生处罚】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设置病媒防控设施处罚】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名词定义】“病媒生物”、“健康细胞”定义:
(一)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蟑等。
(二)健康细胞是指健康县(区)、健康乡镇和健康村、健康社区、健康企业、健康机关、健康学校、健康促进医院、健康家庭。
第四十一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XX年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