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6年4月4日云南省教育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原云南省教委制定的《云南省普通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坚持以人为本,确立学校自主办学地位,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促进学生综合素质提高和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日制普通高中(含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学生的入学、学籍注册、升级、留级、转学、毕业、结业、肄业等事项的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要逐步建立以网络技术为依托的学生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对学生学籍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章 入学学籍
第四条 学校应当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招生,超出服务区域招生,应当按审批权限相应向省、州(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报批。民办学校招生按有关规定执行。招生考试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学生按升学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择优录取入学。
第五条 学校的设班计划和招生人数,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上级下达的招生计划分校制定,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州(市)直属学校按州(市)计划执行。
第六条 学校按照规定录取入学的学生,应当填写全省统一式样的学生花名册(附件一)、学生学籍登记表(附件二),在办理报到、注册手续后,即取得学籍。学生的学籍由学校建立,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校管理。学生取得学籍后,经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时取得会考考籍,学籍号与考籍号一致。
学校不得为未经批准录取的学生注册学籍和会考考籍。
第七条 在校学生应当按照学校规定的时间,在每学期开学时办理报到注册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报到者,须办理请假手续。
第八条 凡已录取的新生,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需凭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延期一般不得超过开学后两周。无故逾期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九条 新生如被发现有采取舞弊、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入学资格的,由学校取消其学籍,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学生花名册、学生变动名册(附件三包括转入、转出、休学、退学、辍学、复学的学生名册),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具有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以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并使其获得学籍。外国学生入学按照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港、澳、台地区学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学业评价
第十二条 学生的学业评价,包括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操行考核)两个方面。学业成绩以会考成绩为准,综合素质评价(操行考核)由学校按相关规定施行。
外国学生免修思想政治课,如学生要求学习的,学校可以安排。
第十三条 学科成绩按“合格”或“不合格”记载,学年成绩不合格的学科,应当进行补考。会考不合格的科目,按会考的有关规定参加下一次统一考试。
第十四条 学生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考试,应当事先向学校教导(务)处申请并进行补考。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以“零”分记(并注明“缺考”或“作弊”字样),同时根据其情节和对错误的认识给予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学生学完一学年规定课程,学业考核成绩、综合素质评价(操行考核)合格者,准予升级。
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且具备相应学习能力的,由本人和家长(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班主任与授课教师协商推荐,学校同意,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参加本年级和上一年级学业考试(或会考),成绩合格者,可以跳级。
高中阶段一般不予留级,毕业班学生一律不留级。
第四章 转学
第十六条学生因家长工作调动等正当原因申请转学的,由本人和家长(或监护人)向转出学校申请,经学校同意,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学校开具全省统一转学证书(附件四)。
学生转学原则上只能转入同级等的学校,普通高中与普通高中特色学校(班)的学生不得互转。
学校不可无故拒收正常转学的学生,也不得接收没有正当转学手续的学生。因转学手续不符合规定、学生有特殊情况可能导致失学的,转出学校应允许学生回校继续就读。
教育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与学校协商安排转学生入学,学校应当接收。
第十七条 省内跨县转学学生,须持转学证书和户口册经接收学校同意,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在转入学校办理入学手续。转学学生在转出学校的学籍表等档案材料,由转出学校移交转入学校。
因家长公职调动、人才引进、投资、军队调防等原因,户口随父(或母)由省外转入我省的学生,凭相关证明材料报转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校方可建立学籍,并依据会考的相关规定取得会考考籍和认定省外会考成绩。
第五章 考勤
第十八条 学生既未申请,也未经批准,逾期两周(不含两周)以上未到校注册者,学校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区别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因病、因事请假,应当有医院或家长证明。遇有特殊情况,不能事先请假者,事后应当及时补假。请假一周以内,由班主任批准;请假两周以内,由教务(导)主任批准;请假两周以上,由校长批准。
学生不得旷课,不得无故迟到、早退。学校应当对学生迟到、早退、旷课、病假、事假建立考勤记录。
第六章 休学 复学 退学
第二十条 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休学的,由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持县(市、区)级以上医院证明或有关材料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学校应当予以批准,并发给休学证明(附件八)。
第二十一条 学生患有严重疾病或传染病,应当休学;学生一学期内累计请假(包括病、事假)时间超过上课总时数三分之一仍不能到校上课,应当到学校办理休学手续。
第二十二条 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期为一年,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复学,经学校批准,可以延续一年。如果仍不能复学者,由学校发给统一式样的肄业证书(附件七)。
第二十三条 休学期满要求复学者,由本人和家长(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学校教务(导)主任批准即可复学。因病休学的在复学时需持有县以上医院病愈证明。
第二十四条 学生因特殊情况要求退学或停学的,由本人和家长(或监护人)书面申请,教务(导)主任审核,校长批准。学校同意学生退学或停学,应当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根据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统一式样的肄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学生退学后一般不予复学,学生退学应当同时注销其会考考籍。
第七章 毕业 结业 肄业
第二十六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满达到以下要求者准予毕业,发给普通高中毕业证书。
1.综合素质评价(操行考核)及格者;
2.所有必修学科会考成绩合格;考查科目(物理、化学、生物实验操作,体育课,劳技课,社会实践活动等)合格。
第二十七条 毕业证书由省教育厅统一式样(附件五),州(市)教育局统一印制、编号,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验印,学校颁发。
第二十八条 学生学习期满,未取得毕业资格,由学校发给统一式样的结业证书(附件六)。毕业生会考未合格科目,可以向当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参加统一会考。成绩合格,可以持成绩通知单到原学籍学校申请补发高中毕业证书。
学生未学满应学期限的,除被开除学籍者外,发给统一式样的肄业证书。
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八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九条 学生在德、智、体、美诸方面有突出表现者,应予奖励。奖项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确定并组织评选。
第三十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要以教育、帮助、挽救为主,通过做细致的思想工作帮助其改正错误,必要时给予适当的批评或处分。
(一)处分设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对于极个别屡教不改,影响特别坏的学生可留校察看(半年)或开除学籍。
(二)对经常迟到、早退、旷课者,要及时分析原因,给予教育帮助;屡教不改者,要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1.每学期旷课累计达一周课时量者,给予警告处分;达两周课时量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超过两周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每学期迟到、早退累计15—30次,给予警告处分;累计30—60次,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60次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3.逾期两周(不含两周)未按规定注册的学生,按自动离校处理。
(三)警告处分由教务(导)主任或政教(德育)主任批准;记过和记大过处分由校长批准;留校察看须经过校务委员会(规模小的学校可开全体教师会议)研究决定;开除学籍由学校决定,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学生的处分决定正式生效前,学校应当正式将处分事实与结论通知学生和家长(或监护人),同时认真听取学生的陈述和解释,以防误处。
(四)受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有向学校申诉的权利,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有向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的权利。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学生的申诉,若处分不当应当及时纠正。
(五)受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经过半年(或一年)的教育,能够深刻认识错误,确有进步的应当按时撤销处分。
(六)凡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学生,其处分决定应当放入学生档案。撤销处分后,应当将其处分决定和有关材料,从学生档案中退出,连同撤销处分的决定存入学校文书档案。
第三十一条 州(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对学籍和转学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学籍和转学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无故拖拉的、不按规定办理学生学籍和转学手续的学籍管理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管理规范、认真负责的应当予以表彰。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原云南省教育委员会《关于修订〈云南省普通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教普字(93)第011号)同时废止,其它有关中学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