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制订下发了《临沧市企业反映困难问题收集和办理工作办法(试行)》(临政办发〔2021〕21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服务企业工作,依法依规、及时有效解决企业发展或企业入临发展遇到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推进企业服务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临沧市政府出台了《临沧市企业反映困难问题收集和办理工作办法(试行)》。
二、主要内容
《办法》从总则、组建工作机构、畅通反映渠道、问题收集和整理、交办审批和流程、办理责任和时限、跟踪问效、结果运用、责任追究、附则等十个方面进一步细化企业反映困难问题的收集和办理工作。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服务企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反映困难问题是指在临沧市内注册并在临沧境内生产经营的企业,通过各种形式反映和提出的困难问题。
第三条 企业反映困难问题收集和办理工作,分为县(区)层面、市级层面进行。县(区)层面主要负责收集和办理本辖区内企业反映困难问题。市级层面主要负责收集和办理各县(区)转报的需由市级层面协调解决的困难问题。
第四条 企业困难问题收集办理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办理。
(二)组建工作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成立服务企业发展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专职开展企业反映困难问题的收集、整理和交办、督办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每年预算安排服务企业专项工作经费。
(三)畅通反映渠道
第七条 设立企业反映困难问题的热线电话、微信公众号等,并通过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介加大宣传,提升知晓面。
第八条 加快建设网络平台,实现企业困难问题网络收集、网络交办、网络督办、网络答复,做到线上与线下相结合。
(四)问题收集和整理
第九条 县(区)服务企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大工作力度,实现企业困难问题收集全覆盖。
第十条 县(区)服务企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核实、核准企业反映问题的详细情况,并分类建立问题台账。
第十一条 市服务企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收集整理县(区)转报的困难问题,多层次、全方位推进收集工作。
(五)交办审批和流程
第十二条 县(区)层面企业困难问题交办审批和流程:
1.受理登记。县(区)服务企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企业反映的困难问题,提出拟办意见。
2.审批交办。对情况清楚,只需1个部门办理的问题,由服务企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审批后即可交办,并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交办工作;对涉及多个部门、情况相对复杂的重大问题,视情况分别呈报服务企业发展领导小组副组长或组长审批后进行交办,并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交办工作;对重大事项,需要县(区)委、政府主要领导出面召集研究的,及时主动作好汇报,提请召开专题会议研究。
第十三条 市级层面企业困难问题交办审批和流程:
1.受理登记。市服务企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县(区)转报的企业困难问题,结合办理职责,提出拟办意见。
2.审批交办。审批交办流程与县(区)交办流程相同。
第十四条 原则上,一个困难问题的牵头承办单位为一个,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按照权责轻重,确定牵头承办单位。
(六)办理责任和时限
第十五条 牵头承办单位主要领导为办理第一责任人,对承办问题的解决负总责。
第十六条 对能够立即解决的,承办单位应在收到交办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遇到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限的,原则上不能超过15个工作日;对问题重大、情况复杂的事项,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原则上不能超过1个月;对因法律法规、政策限制或其他因素,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向企业做好说明和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把办理情况面复或书面答复企业,并把办理结果报服务企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七)跟踪问效
第十八条 建立督办和问效机制,采取电话回询等形式,逐一对交办问题进行跟踪问效,并实行挂帐销号。
第十九条 建立定期通报制度,每月将办理情况,以简报形式分别在市、县(区)范围内通报,并报市、县相关领导。
第二十条 市、县(区)工商联要牵头建立民主测评制度,于每年底对企业反映困难问题收集和办理开展一次集中测评。
(八)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营商环境办要把企业反映困难问题收集和办理工作纳入营商环境考核评价体系,并进行量化打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组织部门要把服务企业实绩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注重在服务企业一线考察、识别干部。
(九)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对交办问题久拖不办、敷衍塞责的承办单位,在市、县(区)范围内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重视、不及时、不到位或失职失责,造成恶劣影响或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责问责。
(十)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临沧边合区、临沧工业园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企业反映困难问题办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试行。
三、实施期限
《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