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临沧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结果反馈

发布日期: 2023-11-03 17:52 信息来源: 临沧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浏览次数:

按照《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于2023年7月4日公布了《临沧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征求意见结果反馈如下:

一、征求意见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于2023年7月4日至8月5日将《临沧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在临沧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临沧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临沧新闻网、《临沧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在征求意见期间,各级各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积极参与,通过各种途径共征求到意见和建议146条。

二、主要意见

1.建议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建议在第一条“保护生态环境,”后增加“养护生物多样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3.建议在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之后增加“维护采砂主体合法权益,”(耿马自治县司法局、耿马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4.建议在第二条第一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在澜沧江临沧段、怒江临沧段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澜沧江临沧段、怒江临沧段)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但经批准的应急抢险、河道和航道整治等采砂活动除外。”

5.建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水电站库区)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等活动”。

6.建议在第二条第三款中“水电站(库区)”之后增加“、蓄洪区、行洪区”。

7.建议第三条第一款“河道采砂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规范许可、依法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修改为“河道采砂管理坚持保护优先、治采结合、科学规划、规范许可、有效监管、确保安全、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8.建议在第三条第一款“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前增加“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河道砂石资源。”

9.建议将第四条的内容修改为政府职责,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组织领导、联合执法和区域合作机制;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保障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经费,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湖)长制工作内容,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10.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税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河道采砂活动中的偷税行为”,仅仅明确规定了偷税行为,将不利于税务机关对河道采砂活动中的其他违反税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建议修改为“税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河道采砂活动中不依法纳税的违法行为”。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采砂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中的采砂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应该是两个行为,故建议修改为“采砂、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

11.建议在第四条第二款中“税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河道采砂活动中偷税行为”修改为“税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河道采砂活动中偷漏税行为”。

12.建议第四条删除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采砂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中重复的“采砂”二字。

13.第四条第二款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采砂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纠纷调处、采取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1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委会、华侨管理区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后面涉及的地方作相应修改。

15.第四条涉及生态环境部门的职责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河道采砂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防止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监督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的落实。

16.第五条“建立河湖长负责,水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的采砂管理联动机制”建议修改为“建立河湖长负责、水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的采砂管理联动机制”。

17.建议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湖长制体系工作。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河湖长负责,水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的采砂管理联动机制,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内容:

(一)完善河道采砂管理督查、通报、考核、问责机制;

(二)研究解决采砂管理问题,明确砂石资源计量准运和远程监管系统管理部门;

(三)组织开展河道采砂联合执法检查,将河道采砂管理、执法能力建设、砂石资源计量准运和远程监管系统运行维护等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18.建议第六条删除“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理由:奖励资金无财政预算保障。

19.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 “《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修改为“《河道采砂规划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技术规范》(SL/T423-2021)”。修改理由:根据水利技术标准制修订计划安排,按照SL 1-2014《水利技术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对SL 423-2008《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进行修订,标准名称更改为《河道采砂规划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技术规范》(SL/T423-2021),本标准于2021年11月18日公布,2022年2月18日实施。

20.建议第八条在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的内容中增加“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估”。理由:临沧生境和植被类型丰富,野生动植物种类繁多,生态区位优势明显,不当的河道采砂规划可能对栖息于此的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破坏,因此,河道采砂规划中,必须明确加入“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估”。通过合理规划和管理,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保持河道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健康。

21.建议将第九条“(二)影响水体生态环境功能时;”修改为“(二)影响水体生态环境功能时,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特别保护期(南汀河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特别保护期为每年3月1日-5月30日);”

22.建议第九条增加一款,内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内和禁采期期间进行采砂活动。”

23.建议将第四项“采砂场点”修改为“采砂段面”、删除“厂房布局、采砂储砂运输路线。”

24.建议在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河道清淤疏浚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清淤疏浚点(段)基本情况、许可方式、期限;(二)清淤疏浚点(段)年度控制总量以及清淤疏浚点开采范围(含具体地点、关键坐标、最低控制开采高程)、可采区河床纵断面、横断面;(三)作业方式、机具种类、数量及功率、挖掘机械数量、运输车辆数量,作业方式符合安全、环保等要求;(四)清淤疏浚场点、采区边界标识、厂房布局、采砂储砂运输路线等平面图;(五)堆砂场设置方案、废弃料处置方案及河道清理、平整修复方案;(六)安全生产、污染防治措施;(七)可采区现场监管方案;(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24.建议将第十二条第二款“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相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25.建议将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合并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依法实行统一经营,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26.建议将第十二条第二款“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后增加“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河道采砂权出让情况”。

27.建议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开采管理”以及第四款“河道砂石资源统一开采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内容。

28.建议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理由:(1)自采自用不利于行政部门监管;(2)容易引发安全生产事故;(3)征收资源税的行政成本过高,并且征收也比较困难。

29.建议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村民自采砂石的规定。

30.建议在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当地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采挖的”,建议对“少量砂石”的具体标准进行量化,确定为50立方米或100立方米…以下;且限定在本村所在河段采挖。

31.建议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理由:一是除取得合法采砂的企业外,禁止任何企业和个人进行河道开采,避免出现以自用的情形,恶意开采、倒买。二是便于规范河道采砂管理,避免以条例规定打擦边球,导致私采乱挖、破坏生态环境,不利于河道采砂管理,以便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生态环境及河道和基本农田。

32.建议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 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当地村民进行河道采砂活动的,应按本条要求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且乡(镇)人民政府并非河道主管机关,无权核实同意当地村民到河道采挖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的申请。二是根据本《临沧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职责。”,第三章第十二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权由县(区)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三章第十三条“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提出河道采砂申请并依法办理。”乡(镇)人民政府并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故无权许可当地村民因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砂石。

33.建议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采砂实施方案、堆砂场设置方案、河道修复方案;

(四)采砂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五)采砂方式为船采的应提供船舶登记证、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4.在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后面加上“并予以公告”。

35.建议将第十四条第一款采砂规划年限由3年调整为5年。原因是:3年采砂规划,企业中标后,实际经营采砂权仅有2年,企业负担较大。

36.建议将第十四条第一款采砂规划年限由3年调整为5年,并增加一款“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仍有资源可采的,可申请延续采砂权,延续期限不得超过3年。需申请采砂权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延期申请。”

37.建议将“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修改为“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并实行年检制度”。

38.建议第十六条第(四)项“河道采砂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此项中的“客观情况”涵盖面太宽。水行政主管机关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中难以把握裁量尺度。建议对“客观情况”中应当撤销的情形进一步明确。

39.第十六条“应当撤销河道采砂许可”所列情形中,第(一)(二)(三)(五)种情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理由是许可机关在作出许可决定时应依法依规进行;第(四)(六)和第(七)种情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撤销。

40.建议第十七条、第二十条都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的行为,建议合并为一条,同时建议增加1款:“在生态保护红线内以清淤疏浚为名从事河道采砂。”

41.建议“河道整治......的规定,建议在报县(区)人民政府前,先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县(区)人民政府。

42.建议在“应当编制开挖河道砂石可行性报告”后增加“采砂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应该按照国家有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43.建议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河道整治、清淤疏浚、涉水工程涉及开挖河道砂石的,应当由水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开挖河道砂石可行性报告,报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实施。产生的砂石不得擅自销售,应当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处置。”(市生态环境局耿马分局)

44.建议将“产生的砂石不得擅自销售,应当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处置。”修改为“产生的砂石不得擅自销售,确需进入市场的,应当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45.建议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强化场地修复。落实“谁开采、谁清理,边开采、边修复”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及年度实施方案的规定,采砂完成后对采砂河道进行平整修复,恢复河道岸线生态功能;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平整修复完成情况组织开展核验,涉及通航河道的,会同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核验;涉及鱼类重要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的,会同当地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核验。核验结果作为实施下年度采砂许可的重要依据;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平整修复生态责任追究制度,探索推行河道采砂生态修复履约保证金制度。”

46.建议在第十八条“报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增加“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实施”。

47.建议在“河道整治”前增加“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负责履行好县域内河道防洪疏浚职责”。

48.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各县(区)设置水政执法大队,隶属于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行政编制根据县(区)人口比例安排设置。乡(镇)至少配备2名水政执法人员,做好日常的监督、管理和日常工作。

49.建议修改第二十条第五项“在河道采砂活动中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为:“在河道采砂活动中产生的废水、粉尘、堆砂场扬尘等对河道和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50.建议在第二十条增加“(六)在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

51.建议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采砂管理平台条款。根据河道采砂信息化建设的需要,建议增加采砂信息共享机制。即:“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信息化建设,会同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建立河道采砂执法监管平台,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做到信息互通、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车辆(船舶)集中停放点、非法采砂多发水域安装监控系统,对采砂车辆(船舶)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实现对河道采砂的智能控制。”

52.建议第二十二条明确牵头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的行政部门。

53.建议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应实行保证金制度,被批准许可的采砂单位应按规定比例缴纳劳动保障金和生态环境修复保障金。”

54.建议增加州际界河采砂管理的规定,健全州际界河管理沟通协调机制。

55.建议增加“县与县边届有争议的,应有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协调解决”。

56.建议在第二十四条中明确,由市级编制采砂规划。

57.建议在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对跨地州行政区域的县际边界河道发生争议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与相邻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58.建议第四章增加一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一)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二)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运输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59.建议第四章增加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运砂监管,采砂现场监管责任人为合法采砂的单位签发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作为河道砂石的合法来源证明。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河道砂石,应当持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运砂船舶、车辆不得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更和转借。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发放、使用和监管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60.建议第四章增加一条:“环境生态修复,许可有效期结束后,河道采砂单位应修复因采砂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道路等基础设施。”

61.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或者可操作性不强,建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 号)相衔接。建议将“没收违法所得”设为“主罚”,罚款为“附加罚”,即在“并处 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并处”前加“可以”。

62.建议删除第二十九条“查封、扣押采砂机具、船舶”的规定。

6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表述有些抽象,行政部门实际操作起来难度较大,建议再行斟酌。

64.建议行政执法部门增加县(区)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执法。

65.建议将“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体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的“体照”修改为“依照”或“依据”。

66.建议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67.建议第二十五至三十一条不要规定处罚的具体金额。将内容全部归并为一条,即:“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按照县(区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重处罚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8.因违反第二十条第三、第四、第五项的行为有可能触犯刑法,建议在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9.建议将第三十三条位置调整至“第五章 法律责任”章下第一条,并将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0.建议在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本条例由临沧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71.建议简化采砂许可办理流程,避免砂石资源闲置浪费;加强界河河道采砂管理部门协调,由市级部门牵头,统一界河河道采砂规划标准。

72.建议参照内地省市条例。在条例中加入“为了实现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开采经营权实行有偿统一授权国有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被授权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收益金”。

73.根据新修订的《环保法》规定环境保护方面的罚款额度为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条例中法律责任部分对于罚款的规定是否存在轻于上位法的情况,建议与上位法相一致。

74.建议增加采砂、堆砂不能侵占基本农田,保护生态红线的条款。

75.建议增加允许二次开采的内容,将可再生的资源利用起来。

76.建议增加采砂单位或个人应按照规定,采砂完成后对采砂河道、拉运砂道路进行平整修复的条款。

77.县际界河采砂权方面。为避免界河两岸的采砂规划产生冲突,引发水事矛盾纠纷,建议立法确定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县级界河采砂规划,统一市场准入模式、办理采砂许可,明确河道两岸监管主体。

78.监督管理方面。为推进河道采砂标准化建设,保障监管、执法工作正常化、常态化开展,建议立法确定县级河道采砂监管、执法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配备。

79.建议重视各类规划统筹管理。目前,为加强整治和防止出现“多种规划多张皮”的混乱问题发生,国家已明确由国家政府机构划定的各类规划,必须要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准,负责国土空间规划的自然资源部门已成立了相关规划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建议加强全市已划定的涉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土地、林地、城镇、乡(镇)、村寨等影响发展的重点规划的统筹管理的执行力度,依法依规及时修编到期和不符合现有法规政策的规划。

80.目前采砂堆放用地未履行审批手续,建议在立法中应明确采砂堆放用地问题。

81.建议条例应严格参照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得超越上位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82.目前《临沧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无一处出现“生态红线”,应该加入。

83.草案逻辑存在问题,建议将“河道采砂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落到实处。目前《临沧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虽然在第三条中提到了“河道采砂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但是在后面的条文中,无一处体现“河道采砂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使得这部草案的征求意见稿看起来是将“生态”更多地作为一种口号、却无抓手。因此,建议完善《临沧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的逻辑,将“生态优先”的具体要求体现在后面的条文中。

84.河道采砂应遵循环境治理三公理,确保不破坏生态环境,并充分公示(不扩散、不为害、充分公示)。

85.建议增加:“主汛期(每年6月1日-8月31日)、河道达到或超过警戒水位时及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禁止河道采砂”;“疏浚砂综合利用收入作为财政非税收入缴入国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理由:需要补充禁采期、收入管理、行政许可的规定。

三、意见处理情况

意见建议收集整理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多次组织讨论研究。经分析研究,能够采纳的尽可能地进行了吸纳,部分意见虽不能在条文中作原文表述,但基本内容、基本精神已充分体现在具体条款中。

衷心感谢大家积极参与地方立法工作,为我们提出了宝贵的意见和建议。恳请您一如既往的支持关心地方立法工作!

临沧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11月2日



征求意见公告网址:/info/1032/40882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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