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房金管规〔2024〕1号
各科室、管理部: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4年度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4年2月19日起施行。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1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临沧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防止滥用行政处罚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第710号修订)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沧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执法领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执法主体为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是否进行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即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规定。
(二)程序合法原则。即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公平公正原则。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依据、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四)过罚相当原则。即处罚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即既要制裁违法行为,维护法律尊严,又要教育行政相对人,培养其守法意识。
第六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证据不足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免予处罚:
(一)在立案调查期间,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自收到《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免于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经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视情节分别给予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罚款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划分为:“轻微”“较轻”“较重”“严重”四种情形,并细化相应的处罚标准。
(一)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视为情节轻微,给予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通过说服教育、约谈等方式督促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2.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取证或者主动提供执法人员尚未掌握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3.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视为情节较轻,给予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通过说服教育、约谈等方式督促后,仍未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但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2.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以推诿、拖延、搪塞等方式消极应对,致使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无法按计划开展的;
3.社会影响面较小的;
4.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三)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视为情节较重,给予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2.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未按要求如实提供账、表、单、证等相关资料的;
3.怂恿、教唆、诱导当事人和职工阻碍调查取证正常进行,经查证属实的;
4.社会影响面较大的;
5.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予以较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四)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给予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因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整改的;
2.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3.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拒绝提供账、表、单、证等相关资料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在本行业或者所在市(县、区)行政区域内产生重大不良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
5.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或者抗拒执法的;
6.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办理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期限的,期间中止。中止事由消除后,进行恢复,该时限不计入责令限期办理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期间。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十二条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调整时,及时跟进调整修订完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9日起施行。